(2013)庐民二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3-2-51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与胡海东、程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胡海东,程凤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5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赵洪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瑞斌,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永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东,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程凤琴,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胡海东、程凤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康保琴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杜瑞斌、卜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东、程凤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期付款80万元,分期期限为2年;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还款,共分24期还清;被告以宝马小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及原告催款所支付的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累计3次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或处置抵押物。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透支了80万元人民币,而被告至2012年12月1日累计13次未按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清偿透支款项本息。为此,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截止2012年7月1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本息709316.79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2年7月1日),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依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和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且可向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了追索上述款项,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息合计709316.79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2年7月1日止),之后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三、以其提供的宝马小轿车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各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四、支付本案诉讼费。胡海东、程凤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胡海东于2011年8月1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庐东支行,系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所属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同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胡海东向汽车销售商安徽省远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宝马740Li豪华版轿车,车辆总价1185000元;胡海东自行支付首付款385000元,剩余购车款由胡海东申办的购车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分期付款金额80万元;胡海东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庐东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胡海东指定的安徽省远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胡海东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银行透支资金,分期还款24期,首期偿还33333.34元,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合同还约定,胡海东还应按照预存款方式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0960元;如胡海东未按照该合同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双方就抵押事项也进行了约定,胡海东以其所有的皖A×××××轿车予以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程凤琴与胡海东(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偿债人在上述合同中予以签字确认。另查明:工行牡丹信用卡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自记账日至还款日计算透支利息,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每月封顶500元。还查明:胡海东自2011年10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2年7月1日,共透支本金665000元,利息41246.55元,滞纳金3070.24元。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于2012年6月4日开始停收利息和滞纳金。2013年6月29日,胡海东共还款4596.43元。2012年12月4日,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向胡海东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其提前一次性偿还应还本息。因催收借款,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与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3万元。上述事实由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领用合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身份证、结婚证、邮件详情单、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工行庐东支行与胡海东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胡海东透支信用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本金并承担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程凤琴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要求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胡海东承担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虽在合同中有此约定,但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转帐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胡海东以其所有的皖A×××××轿车作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海东、程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本金665000元,利息41246.55元,滞纳金3070.2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2年7月1日止,之后按协议约定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胡海东偿还的4596.43元在相应期间内予以核减);二、胡海东、程凤琴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有权以胡海东抵押担保的轿车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272元、公告费400元,由胡海东、程凤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