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如云与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士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云,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士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李如云,女,汉族,居民。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胜利,经理。被告郭士甜,女,成年,汉族,居民。原告李如云与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士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生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士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云诉称,2012年6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经营,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催要,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士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士甜向原告李如云借款350000元用于公司业务经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士甜向原告李如云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李如云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士甜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有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士甜应当清偿借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其利息可自2012年9月20日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士甜清偿原告李如云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士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5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中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赵蕾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