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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仪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2月,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康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自愿撤诉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邱文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尚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