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马鞍街一环路路口,将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55克),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胡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朱某被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毒赃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郝逍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