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拥军与邬兴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拥军,邬兴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王拥军,女,生于1970年12月28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现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XX,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兴铭,男,生于1975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拥军与被告邬兴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邬兴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拥军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因购买货车差钱,在原告处借款357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约定2011年3月1日前还款27000元,余款在2011年7月1日前支付。后被告先后还款15000元,并在原来出具的借条上批注:“余款定于2011年4月20日前付清”。可被告在偿还了15000元借款后,就再也没有偿还分文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700元,并从2011年4月23日起每天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拥军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1、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用原告王拥军应支付被告邬兴铭的保险赔偿金抵销了的,不存在还欠原告的钱;2、该笔借款不是购车借款,购车款早已付清,该笔钱是被告车挂靠在原告王拥军公司名下所欠的挂靠费、保险费等。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邬兴铭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查证人王虎的笔录一份,证明其与原告王拥军原均为达州市广通运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邬兴铭所有的川S29X**号红岩牌汽车原挂靠在广通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邬兴铭所欠原告王拥军借款早已用原告王拥军应支付被告邬兴铭的保险赔款予以抵销;2、保险公司川S29X**号理赔单和达州市广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22日收到银行转账49669.69元的单据各一份,证明保险赔款49669.69元已被达州市广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已抵销了所欠王拥军借款。经质证,对原告王拥军提交的证据,被告邬兴铭对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王拥军提交的借据,被告邬兴铭认为,从借据文义分析,该款是欠公司的挂靠费等费用,不是欠个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被告川S29X**号货车出事故后,保险公司已把近五万元赔偿金给了公司,没有给被告,该笔钱已抵销了借款,故公司是倒欠被告邬兴铭的保险赔款。对被告邬兴铭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拥军认为:王虎证词中没有附王虎身份证明,其身份不明确,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至于保险公司的理赔单以及达州市广通运业有限公司收款单均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邬兴铭在原告王拥军处借款35700元,并向原告王拥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拥军现金35700.00元(大写叁万伍仟柒佰整),情况属实。定于2011年3月1日之前付27000.00元(此款系川S29X**号红岩牌车欠公司费),余款于2011年7月1日之前支付。特立此据,借款人邬兴铭,联系电话1568016****,2011年1月21日”。后双方在该借条上批注:“已付5000元,又付10000元,还欠20700元,余款订(定)于2011年4月22日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拥军经多次催收无果,于2013年5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邬兴铭偿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利息。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被告邬兴铭与原告王拥军之间的借款性质属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王拥军已依约向被告邬兴铭提供借款357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邬兴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邬兴铭主张已用保险赔偿款抵销所欠原告王拥军借款,但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达州市广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0年10月22日收到川S29X**号货车保险赔款49669.69元,并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王拥军所收取,同时,达州市广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时间发生在原、被告借款之前,故被告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被告邬兴铭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7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王拥军要求被告邬兴铭从2011年4月23日起每天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从主张之日起给付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兴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拥军借款20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邬兴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孙振中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