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再字第18号黎海波等诉黎辽坤相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黎海波,黎伟钦,黎辽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再字第18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海波,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伟钦,男。上述两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黎辽坤(又名黎燎坤),男。委托代理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黎海波、黎伟钦与被申诉人黎辽坤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梧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后,申诉人黎海波、黎伟钦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民事抗诉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康、代理检察员陈洁瑜出庭,申诉人黎海波、黎伟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桂英、被申诉人黎辽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黎海波、黎伟钦诉称,原告的父亲黎旭安与被告的父亲黎旭森是同胞兄弟,在原、被告父辈分家时,原、被告各分得两边厢房(属砖木结构),共用一个天井通风采光,共用一个大门楼进出。1991年,原告的父亲黎旭安拆除砖木结构的旧房屋,建成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即现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路垌村四旺二组12号房屋。该房屋的大门楼与被告黎辽坤房屋的大门是相对的,两家仍是共用一个天井通风采光,共用一个大门楼进出。2010年下半年,被告黎辽坤拆除砖木结构的旧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就进行非法建设砖混结构的房屋。被告黎辽坤在建房过程中,私自拆除了原来两家共用的大门楼,并占用共用的天井在此建成一层房屋。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对被告黎辽坤建新房一事毫不知情。直至2011年春节时,原告才发现被告黎辽坤新建的房屋严重妨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及原告家人进出。就上述问题,倒水镇人民政府已多次派员到现场调解,劝说被告黎辽坤自行拆除其未经报批而非法建设的房屋,并恢复大门楼和天井的原状,但被告黎辽坤不接受政府部门的调解意见,纠纷一事最终未能和解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黎辽坤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辽坤拆除在原告所有的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路垌村四旺二组12号房屋前的新建砖混结构房屋,并恢复该房屋大门楼和天井的原状。一审被告黎辽坤辩称,原告的父亲黎旭安与被告的父亲黎旭森以及黎旭时是同胞兄弟,原、被告在父辈分家前共住一间祖辈留下的砖木结构的房屋。在原、被告父辈分家时曾约定,原告的父亲黎旭安分得正屋部分,被告的父亲黎旭森分得底厅及厢房部分,黎旭时则使用另一处的土地建房。1991年原告将分得的旧屋正屋部分拆除重建新屋,剩下部分即天井和大门楼则属于被告所有。现时被告只是在属于自己的土地上建房,合情合理。另外,被告原居住的房屋属于危房,得到政府允许后才建设新房屋,房屋建成后由政府验收合格并发放危房改造补助金。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理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被告房屋在两原告房屋的北面。两原告房屋的用地面积为11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98.6平方米;被告房屋用地面积为103.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82.9平方米。原、被告房屋之间为共用天井。被告原宅基地正屋与两原告正屋墙壁西南距离为5.55米,其中3.25米属被告使用范围,2.30米属两原告使用范围;被告原宅基地正屋与两原告正屋墙壁东北距离为6.28米,其中3.28米属被告使用范围,3.08米属两原告使用范围。2010年9月,被告在拆除旧房建新房时,将新建房屋向南移3.09米,目前已建成一层房屋。现双方正屋墙壁最近距离为2.46米,两原告房屋阳台至被告房屋墙壁最近距离为1.3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虽然是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新建房屋,但却将新建房屋向南移3.09米,对两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条件确已产生不利影响,侵犯了两原告的通风权、采光权,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根据本案和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将新建房屋南面屋墙向北移1米。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黎辽坤将新建房屋南面屋墙向北移1米;二、驳回原告黎海波、黎伟钦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黎海波、黎伟钦与黎辽坤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倒水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1年7月4日出具一份说明,对倒水镇路垌村四旺二组黎辽坤、黎旭安(黎海波、黎伟钦父亲)相邻宅基地原用地与现用地相关情况说明:黎辽坤原宅基地正屋与黎旭安正屋墙壁西南方距离为5.55米,当时为共用天井,其中3.25米属黎辽坤使用范围,2.30米属黎旭安使用范围,现双方正屋墙壁西南方距离为2.46米;黎辽坤原宅基地正屋与黎旭安正屋墙壁东北方两者围墙距离为6.28米,其中黎辽坤为3.28米,黎旭安为3.08米,现两者距离为3.20米。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黎辽坤建造新房屋时向南移了3.09米,其房屋建成后经长洲区倒水镇政府审核签字同意验收。上诉人黎海波、黎伟钦认为黎辽坤新建房屋没有向有关部门履行报建手续,也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是非法建房,该房屋影响了其房屋的通风采光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拆除黎辽坤新建房屋。本院认为,上诉人黎辽坤是否非法建房、其房屋是否属于应拆除房屋是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的问题,不是人民法院民法规范的范畴。所以,上诉人黎海波、黎伟钦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黎海波、黎伟钦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退回给上诉人黎海波、黎伟钦;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给上诉人黎海波、黎伟钦、黎辽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因相邻纠纷成讼,黎海波、黎伟钦以黎辽坤新建房屋妨碍其通风采光及通行,请求黎辽坤拆除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原审法院却以是否非法建房、是否应拆除该房是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为由,裁定驳回黎海波、黎伟钦起诉,属判非所诉,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再审。申诉人黎海波、黎伟钦申诉称,本案属相邻纠纷,属于民法规范范畴;二审法院以被申诉人的房屋应否拆除属人民政府处理的问题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是偏离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申诉人辩称,我方是依法建房,并得到有关部门的审核验收,原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与申诉人的意见均不成立。经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诉人黎辽坤所建新房屋为农村危房改造房,其于2010年底建成新房屋后,经长洲区倒水镇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验收并发放补助款。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被申诉人黎辽坤所建新房屋为农村危房改造房,是经长洲区倒水镇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拆建并验收,至于可否拆建、如何拆建,均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诉人黎海波、黎伟钦的起诉,并无不当。同理,申诉人黎海波、黎伟钦申诉认为本案属相邻纠纷,属于民法规范范畴,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是错误的,其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属相邻纠纷,二审法院却以是否非法建房、是否应拆除该房是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问题为由,裁定驳回申诉人黎海波、黎伟钦的起诉,属判非所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首先在程序上对是否有案件管辖权进行审查,然后才对案件实体处理。本案经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并不属判非所诉。综上,原二审法院根据民诉法有关案件管辖权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诉人黎海波、黎伟钦的起诉,依据充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梧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创祥审判员 李庆春审判员 严家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陈剑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