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商初字第0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郎振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振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商初字第0586号原告郎振生。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芳、吴明。原告郎振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振生委托代理人张欣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振生诉称,2010年10月21日,辽阳市旺达汽车运输队为辽K57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辽K7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2011年9月22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上述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池头村4组地段时,与受害人郁梅兰驾驶的牌号为“TZ278243”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造成郁梅兰受伤于次日死亡、“TZ278243”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行垫付了50000元。南通市通州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则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郁梅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郁梅兰亲属就事故损失向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共计赔偿郁梅兰交通事故损失9000元,郁梅兰亲属返还原告41000元。后郁梅兰亲属就交强险部分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也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郎振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责任的认定;3、医药费发票和医嘱清单,证明郁梅兰因交通事故花去医药费22323.12元;4、(2011)通山民调初字第0413号民事调解书、(2012)通山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郁梅兰24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外赔偿郁梅兰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需要原告提供保单原件,对保单抄件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9000元中的丧葬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适用的是2011年赔偿标准,但法院调解书是2011年10月19日作出,按照相关规定,应当适用2010年标准为17945元,按照原告对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此计算原告应赔偿郁梅兰7986元;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负同等事故责任,其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50%,按照50%计算的结果,原告承担的事故损失为6655元。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证据1的保单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本院限期原告提供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关系的证据,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加盖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的保单原件,因该保单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丧葬费9000元的计算标准及赔偿比例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内容中,表述为郎振生自愿赔偿死者郁梅兰亲属9000元,其“自愿赔偿”表明原告放弃了对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郎振生(持A2证)驾驶辽K57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辽K7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池头村4组路段(石江公路59KM+200M处)时,辽K578**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前部与同方向左转弯斜过道路的郁梅兰驾驶的“TZ278234”电动自行车的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郁梅兰受伤于次日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通公交认字(2011)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郎振生与郁梅兰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0月19日,郁梅兰的亲属郭顺余、吴郭军、郭军向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原告郭顺余、吴郭军、郭军因其亲属郁梅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郎振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自愿赔偿原告9000元,被告郎振生诉前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郭顺余、吴郭军、郭军应返还被告郎振生41000元,该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由原告从保险公司所得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郎振生)。”2012年2月6日,郁梅兰的亲属郭顺余、吴郭军、郭军向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因亲属郁梅兰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医药费22323.12元、丧葬费20250元、误工费482.40元、死亡赔偿金18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5615.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2010年10月21日,辽阳市旺达汽车运输队为辽K57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辽K7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投保人辽阳市旺达汽车运输队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为其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郎振生系在该车队从事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已经在交强险外赔偿了郁梅兰亲属损失9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赔偿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9000元的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范围。根据(2012)通山民初字第0054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郁梅兰亲属因交通事所致损失总计255615.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0000元,则交通事故在超出交强限额部分损失为15615.12元。本案中,因原告与郁梅兰在事故中均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原告郎振生就超出交强限额外的损失承担60%至70%赔偿责任,其向郁梅兰亲属赔偿的5万元在上述范围之内。关于丧葬费计算标准,根据本院调取的(2011)通山民调初字第0413号调解笔录,原告计算标准适用的是2010年赔偿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告辩称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该格式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为无效条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郎振生系被保险人辽阳市旺达汽车运输队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已经对第三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郎振生给付理赔款9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