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虞军锋与包凤永、魏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军锋;包凤永;魏仲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41号原告:虞军锋。委托代理人:王驰。被告:包凤永。被告:魏仲飞。原告虞军锋为与被告包凤永、魏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军锋的委托代理人王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凤永、魏仲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军锋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包凤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二分,逾期则支付按日千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至款还清日止。被告魏仲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包凤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2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魏仲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包凤永、魏仲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包凤永、魏仲飞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被告包凤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逾期归还借款则支付日千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魏仲飞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后被告包凤永未归还借款,被告魏仲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虞军锋与被告包凤永、魏仲飞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分别系借款、保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约定偏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包凤永尚欠原告虞军锋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包凤永归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2年6月4日起至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总和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当支付从借期内利息6000元。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魏仲飞对保证形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魏仲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凤永、魏仲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凤永应归还原告虞军锋借款100,000元,支付至2012年6月3日止的利息6000元,并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仲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虞军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包凤永负担,被告魏仲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