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故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青岛市黄岛区鼎峰网吧网管兼收银员,工作时间为8时至24时,王某某在未得到店主允许的情况下下班后夜宿网吧内。2011年8月17日5时左右,王某某将存放于收款台抽屉内的零钱和备用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窃走,后逃离现场。2013年7月8日,王某某赔偿店主李某某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李某某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对于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有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对王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具体刑罚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王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郭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