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与袁吉国、吉伟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袁吉国,吉伟伟,袁吉伟,纪丽丽,袁恒秀,张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郭宗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兆震,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袁吉国,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吉伟伟,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吉伟,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纪丽丽,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恒秀,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翠,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袁吉国、吉伟伟、袁吉伟、纪丽丽、袁恒秀、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郑兆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吉国、吉伟伟、袁吉伟、纪丽丽、袁恒秀、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7月7日,我支行与被告袁吉国、吉伟伟、袁吉伟、纪丽丽、袁恒秀、张翠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双方约定在此期间任何一被告在我支行处贷款,其他两户均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9日,被告袁吉国与我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我支行借款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只偿还利息,后6个月偿还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当日,我支行将8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袁吉国。在合同履行中,经我支行多次催要,被告袁吉国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我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吉国偿还我支行借款本金54029.59元及利息900.83元(截至2013年1月7日),并承担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袁吉伟、纪丽丽、袁恒秀、张翠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袁吉国、吉伟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袁吉伟、纪丽丽、袁恒秀、张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让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被告袁吉国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吉伟伟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袁吉伟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纪丽丽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袁恒秀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张翠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联保贷款关系。经审查,该联保协议书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于2011年7月7日,甲方为邮储银行,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为袁吉国、袁吉伟、袁恒秀三人,联保期限为两年,贷款限额为240000元(每人不超过80000元),在联保期限内,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乙方三名小组成员及其配偶的签字、手印。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袁吉国借款的事实。经审查,被告袁吉国于2012年3月9日与原告邮储银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落款处均有贷款双方的签字、印章。3、邮储银行贷款发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袁吉国发放贷款80000元。经审查,原告邮储银行于2012年3月9日向借款人即被告袁吉国发放贷款80000元。4、个人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经审查,该份还款表显示被告于借款期内每月应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5、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共9份,拟证明六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情况。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五份证据内容真实,借款人袁吉国、吉伟伟在邮储银行借款80000元并由袁吉伟、袁恒秀担保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对于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7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袁吉国、袁吉伟、袁恒秀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袁吉国、袁吉伟、袁恒秀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两年,贷款限额为240000元(每人不超过80000元),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和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之配偶吉伟伟、纪丽丽、张翠均在在联保协议中签字,对联保事实均知情。2012年3月9日,联保小组成员袁吉国在邮储银行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袁吉国出具借据一份,袁吉国、吉伟伟向邮储银行申请借款,但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借款方仅为袁吉国一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贷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六个月只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从第七期开始每期应偿还本金及利息总额相等,但每期本金及利息各不相同,从第七期至第十二期,每期偿还本金越来越多,偿还利息越来越少,每期偿还利息为剩余本金乘以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15.84%/12个月),如到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则在合同内利息基础上加罚50%的罚息即7.92%(15.84*50%)。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向袁吉国发放了贷款80000元,此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袁吉国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袁吉国、吉伟伟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要求被告袁吉伟、纪丽丽、袁恒秀、张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本案被告袁吉国、吉伟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袁吉国、吉伟伟、袁吉伟、纪丽丽、袁恒秀、张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袁吉国、袁吉伟、袁恒秀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袁吉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间的担保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向袁吉国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袁吉国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期限还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袁吉国偿还部分利息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时,未再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贷款,原告邮储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袁吉国承担相应损失。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84%,逾期罚息为7.92%,合计年利率为23.76%,不超过中国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4%)。被告吉伟伟作为被告袁吉国的妻子虽未在借款合同书中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袁吉国申请贷款并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虽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仅为袁吉国一人,但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综上,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袁吉国、吉伟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4029.59元及2013年1月7日前借款利息900.83元,后续利息及罚息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吉国作为三人联保小组成员,其贷款行为符合联保协议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袁吉国欠借款本金54029.59元及利息未还,被告袁吉伟、袁恒秀作为联保小组担保人理应依照贷款联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吉伟、袁恒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联保协议,联保小组的成员限定为袁吉国、袁吉伟、袁恒秀三人,被告纪丽丽、张翠虽不是联保协议的相对人,但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担保事实的一种认同。基于我国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财产有连带关系,在夫、妻对担保行为有共同意识的情况下,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综上,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袁吉伟、纪丽丽、袁恒秀、张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吉国、吉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贷款本金54029.59元及利息(2013年1月7日前的借款利息900.83元,后续利息及罚息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袁吉伟、纪丽丽、袁恒秀、张翠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袁吉伟、纪丽丽、袁恒秀、张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袁吉国、吉伟伟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00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承担50元;被告袁吉国、吉伟伟承担1953元,被告袁吉伟、纪丽丽、袁恒秀、张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庄立华审判员 张东风审判员 刘洪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段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