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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兴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来宾××××洞乡人民政府,徐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兴行初字第13号原告刘XX,男,1950年1月4日生,现住来宾市兴宾区××村××号。委托代理人覃XX,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来宾××××洞乡人民政府,住址:来宾××××洞乡。法定代表人石XX,乡长。委托代理人覃XX,该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罗XX,该乡人民政府干部。第三人徐XX,男,1957年5月23日生,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村××号。原告刘XX不服来宾××××洞乡人民政府(下称七洞乡府)土地确权,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XX,被告七洞乡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覃XX、罗旭X、第三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七洞乡府于2012年12月24日对上述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权属纠纷作出七政发(2012)49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认为:该争议地是原生产队1994年分包给徐XX造林,且徐已于1994年起在该争议地上种树两年,其主张争议地使用权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刘XX称争议地是本村徐X兵转让给他的矿口,但徐广兵不是本生产队人,且矿口属无证开采,刘XX主张争议地使用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确认争议地面积为36.5亩土地使用权归徐XX管理使用。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对雷X隆、徐X义、徐X桓、雷X龙的调查笔录,证明位于“葫芦岭”的争议地经生产队开会决定分给徐XX经营管理。2、徐X行、李X祥等十二位村民的证明材料,证明位于“葫芦岭”的争议地经生产队开会通过决定分给徐XX经营管理。3、现场踏勘笔录及附图,证明:A政府调处本案经过现场踏勘程序;B证明争议地的地点、四至界限、面积。4、调解会笔录,证明政府调处本案纠纷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及调解未果的事实。5、现场勘界表,证明与争议地相邻的土地承包者确认了徐XX承包地的界线。原告刘XX诉称,被告七洞乡府作出的七政发(2012)4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理由:1、该争议地是原告于1990年与本村村民徐广兵接手的白银石矿口,原告接手后从1990年开始开采矿口并管理使用了争议地。为方便运输矿石,原告还花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在该岭上修路直至通车,期间原告在争议地上开采白银石从未间断或转包。白银石开采不下后,原告又在该地上种植果树等作物,直到2012年原告改种桉树。原告从1990年管理使用争议地至今未间断。2、七政发(2012)4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1992年至1994年双方当事人所在的坡六村第八队通过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将“葫芦岭”划分到户,其中把争议地划给第三人耕种。1994年第三人在争议地种植湿地松,2011年第三人在争议地种尾叶桉”。是完全错误的,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992年至1994年间坡六村没有就“葫芦岭”划分到户召开过任何会议,亦没有任何相关书面记录材料。七洞乡府依据什么认定1992年至1994年间坡六村第八队就“葫芦岭”划分问题召开村民大会?1992年至1994年间原告一直在本案争议地上进行白银石开采,何来划分?综上,被告在处理本案纠纷过程中,未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导致作出错误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撤销七洞乡府作出的七政发(2012)49号行政处理决定。由七洞乡府对本案重新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原告刘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七洞乡府辩称,本案起因是2011年初第三人在争议地上种2000多株尾叶桉,5月份准备施肥时受刘XX干涉引起纠纷。同年5月31日申请村民委调解,同年9月23日经村民委调解无果。徐XX于2011年9月13日申请乡政府确权处理。本乡政府受理本案后,组织乡综治办、司法所、林业站为工作组,经工作人员调查走访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多次,但刘XX均以其他理由不参加调解,调解不成功。经查实:此争议地系生产队开会分给第三人,2011年初,第三人在争议地上种2000多株尾叶桉,5月份准备施肥时被刘XX干涉过,过后第三人种下的尾叶桉被人拔起。2012年3月刘XX在争议地重新种上尾叶桉树苗。经调查、走访,本乡政府认为位于“葫芦岭”的争议地系经生产队开会分给第三人徐XX,刘XX在争议地处有一矿口是从本村村民刘X兵转让来的,徐X兵不是本生产队人,且其矿口属无证开采,转让前提不成立。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乡府依法作出的七政发(2012)49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的使用权属确认给第三人。综上所述,本乡府作出的七政发(2012)4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徐XX述称的内容与七洞乡府基本相同。第三人徐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雷X隆、徐X义、徐X桓、雷X龙的调查笔录,能证明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是源于本生产队合法发包给第三人徐XX;证据2、徐X行、李X祥等十二位村民的证明材料,也同样证明位于“葫芦岭”的争议地经生产队开会通过决定分给徐XX经营管理;证据3、4、证明被告七洞乡府调处此纠纷时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踏勘并进行了调解程序;证据5、现场勘界表,证明争议地相邻的土地承包者均确认了徐XX承包地的界线。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第三人徐XX同为七洞乡坡六村民委坡六村第八生产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该村“葫芦岭”,面积约36.5亩。东面与徐立表林地相邻、西面与雷X荣林地相邻,南面与刘X刚林地相邻,北面与六朗(地名)畚地相邻。1992至1994年间双方当事人所在坡六村第八生产队通过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将“葫芦岭”划分到户,其中把争议地划分给第三人耕种。2011年第三人在争议地上种植尾叶桉,同年5月份受到刘XX干涉,过后第三人种下的尾叶桉被人拔起。2012年3月刘XX在争议地重新种上尾叶桉树苗。从而双方引发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被告七洞乡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曾于2012年6月6日对此纠纷作出《行政处理意见书》,但行文格式不当,于同年8月7日决定予以撤销。同年12月24日,被告七洞乡府再次作出七政发(2012)49号《关于徐XX和刘XX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面积为36.5亩土地使用权归徐XX管理使用。刘XX不服向兴宾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七洞乡府作出的七政发(2012)49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刘XX不服,遂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刘XX在争议地有一白银石矿口,该矿口是从本村村民徐X兵转让过来,徐广兵不是本生产队人,该矿口属无证开采。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争议地是第三人源于本生产队合法发包而取得经营权,第三人经营管理争议地应受法律保护,其主张争议地使用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与第三人系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未能提供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其对争议地使用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七洞乡府作出的七政处(2012)4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七洞乡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七政发(2012)49号《关于徐XX和刘XX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福友审 判 员  潘显贵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