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付文忠与被告黄凤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忠,黄风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付文忠,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益铭,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风贵,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文忠与被告黄风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忠的委托代理人张益铭,被告黄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忠诉称,2012年7月22日20时34分,被告在六合区程桥街道骑摩托车与原告相碰(无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被告认为自己是本镇居民,欺负原告是外地人,便动手对原告拳脚相加,为此,原告报警,警察到场后,原告才避免遭到更大的伤害。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两根肋骨骨折,医院要求住院治疗。原告治疗后,找到派出所要求处理,后派出所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61.7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661.7元。被告黄风贵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20时20分许,原告付文忠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黄风贵驾驶的摩托车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荷花村吕窑路口的乡村道路上相撞,双方发生碰撞后,各自的摩托车倒地,被告黄风贵的腿部擦伤。后原、被告发生口角并互相拽着对方,在此过程中,被告黄风贵打了原告付文忠两拳,致原告付文忠受伤。当晚20时40分许,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程桥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平息了事态。付文忠于事发当晚到南京市六合区医院进行治疗,其在7月22日至7月25日共用去医疗费用1881.5元,同年7月25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病情诊断为:左第5、6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8周(胸部外固定4周);门诊随诊。同年8月17日,原告还用去检查费用480.2元。另查明,付文忠职业系挖掘机驾驶员。事发后,因双方为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付文忠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风贵赔偿各项损失28661.7元。上述事实,有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租赁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责任,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应协商解决或及时报警解决,但双方却发生口角争执。并且在此过程中,被告黄风贵打了原告付文忠两拳,致原告付文忠肋骨受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纠纷中,被告黄风贵应负80%的责任,原告付文忠承担20%的责任。二、原告因纠纷受伤而造成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医疗病历,本院确定此项费用为2361.7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0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天数为30天,标准按每天12元计算为36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600元。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职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11年江苏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4418/年计算为5736.33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地点及家庭住址,本院支持原告此项请求。以上损失合计为9058.03元。依照本院已确认的责任比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24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风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文忠7246.42元;二、驳回原告付文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付文忠负担80元,由被告黄风贵负担320元(原告已交纳3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詹礼刚代理审判员 仝 鑫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