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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民初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桂香与邹跃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香,邹跃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263号原告李桂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缪建国(李桂香女婿),男,汉族。被告邹跃奎,男,汉族。原告李桂香与被告邹跃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跃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香诉称,2012年12月14日晚,被告因怀疑原告前两天放火烧了被告田中作物,在看到原告路过时,便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同时还将粪便溅在原告身上。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精神和身体上受到极大伤害。为维护权益,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1306.82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等费用合计370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跃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晚,被告因怀疑原告前两天放火烧了被告田中作物,在看到原告路过时便发生争吵,双方争吵后原告回家。后原告与其丈夫来到被告家讨要说法,被告开门后,原告要到被告家中去,被告将原告推倒在门口场上,随后双方发生揪打,原告抓破被告右脸,被告揪住原告头发,双方均轻微受伤。原告于当晚赴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等,留急诊治疗后于次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06.82元。以上事实,有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东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收案登记表、东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仅因怀疑原告烧其田地,即与原告发生争吵,在原告随后与其理论时,将原告推倒,并发生打斗,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306.82元外,原告另主张的护理费2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于案发当晚赴医院急诊治疗,次日即出院回家,故所主张的上述损失并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06.82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上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与人发生揪打,亦有过错。综合双方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7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9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跃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桂香赔偿医药费914.8元;二、驳回原告李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跃奎负担19元,原告李桂香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