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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朱某,女,1961年10月16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胜才,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81年夏天,我与被告惊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且个性很强,一回到家就与我生气、吵架,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育有三子、两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夫妻感情有了分歧,但并无较大矛盾。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双方对彼此的情况均有一定了解,相识、相知程度较好,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没有较大矛盾,只要原被告正视、珍惜现存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李卫东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