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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知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浙江升丽纺织有限公司与裘顺泉、裘亚萍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升丽纺织有限公司,裘顺泉,裘亚萍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知初字第130号原告:浙江升丽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云松。委托代理人:俞越华。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裘顺泉。被告:裘亚萍。原告浙江升丽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裘顺泉、裘亚萍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了(2013)绍知初字第13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越华、被告裘顺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美术作品《S10778》的著作权人,2011年4月27日原告对该作品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号:11-2011-F-4352。现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以原告美术作品《S10778》为花型的窗帘布面料,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窗帘布料;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裘顺泉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被告不知原告有著作权,被告不是故意侵权,原告赔偿要求过高,请求调低。被告裘亚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27日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一本,证明原告对美术作品《S10778》享有著作权。2、2013年4月9日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布包一个,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复制原告的作品并用于销售。被告裘顺泉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事先不知。对证据2无意见,是从被告裘顺泉经营的门市部购买,且花型与原告登记证上的花型一致。被告裘亚萍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中,公证人员封存的布匹上的花型,经当庭比对,与原告持有的登记证上的《S10778》花型基本完全一致。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升丽纺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取得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S10778》的作品登记证,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1-F-4352。后原告发现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北三区3楼650-651号字号为“麒龍”的门市部销售似《S10778》花型的窗帘布。2013年3月21日,原告委托闵振芳与公证人员一起到“麒龍”门市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似《S10778》花型的窗帘布,并当场取得码单一份及裘亚萍的名片一张。原告认为“麒龍”门市部由两被告共同经营,现该门市部销售的似《S10778》花型的窗帘布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S10778》享有的著作权,故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取名为《S10778》的花型系蕴涵自然人想象而完成的新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具有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该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作出自己系著作权人的声明,又无其他相反证据否定其声明,故根据现有证据,宜推定原告系本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任何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麒龍”门市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类似上述花型的窗帘布,构成了对原告美术作品《S10778》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由于“麒龍”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其所负的民事责任依法归于其个体经营者,也即本案被告裘顺泉。故原告对被告裘顺泉的诉请于法有据。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但损害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也仅能结合原告作品的类型、获得登记的时间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对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至于被告裘亚萍,公证书内虽附有其名片,但名片真实性以及确定性尚不充足,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裘亚萍与被告裘顺泉共同经营“麒龍”门市部,故原告诉请裘亚萍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裘亚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顺泉停止生产、销售印有似美术作品《S10778》花样的窗帘布。二、被告裘顺泉应赔偿给原告浙江升丽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裘亚萍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裘顺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370元,由原告浙江升丽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裘顺泉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易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