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付艳娥与崔学勇、夏丽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艳娥,崔学勇,夏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初字第11号原告付艳娥,女,1978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东峰,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学勇,男,1972年10月19日生,现下落不明,缺席。被告夏丽香,女,1976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石��、夏鹏,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艳娥诉被告夏丽香、崔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和2013年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艳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峰,被告夏丽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俊、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学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崔学勇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并出具借条交我收执,后多次索要未果。因上述借款是崔学勇借来购买住房所用,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丽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其夫崔学勇所借,自己并不知情,且自己与崔学勇已经离婚,所以,该笔债务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付艳娥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11月2日,由被告崔学勇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借款124000元事实。2、2013年5月27日,由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鼎鉴文字「2013」第647号《鉴定书》1份,用以证实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借条》上“崔学勇”的签名与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离婚协议书》上“崔学勇”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份,用以证实鉴定费为人民币1200元。经质证,夏丽香认为自己不知道此事,其余无异议。被告夏丽香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4月19日,由夏丽香、崔学勇与宣威市达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YJG-2003东升佳园1-2-4-01号《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购房款首付发票1份、贷款支付凭证1份、对帐单1份,用以证实购房与借款时间不一致,崔学勇所借之款不是��于购房。2、2012年11月20日,由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由宣威市来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0029993762号《离婚证》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崔学勇未提交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对双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双方互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购房付款等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余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崔学勇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付艳娥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索要未果。在此期间,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在宣威市来宾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崔学勇向原告付艳娥借款人民币124000元,有崔学勇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学勇偿还借款人民币1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夏丽香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学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学勇、夏丽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付艳娥借款人民币12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39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为二年。审 判 长 夏友苍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会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