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终字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庄锁良与刘荣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锁良,刘荣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终字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锁良,男,汉族,1942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海,男,汉族,1965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卢凯,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锁良与被上诉人刘荣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庄锁良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水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荣海诉称:1998年11月10日,刘荣海以及其他村民与庄锁良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将刘荣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436亩土地转包给庄锁良开挖鱼塘从事水产养殖。因当时政策原因种地不但没有收益,反而亏损,故约定由庄锁良按国家规定交粮交款,相应的政策待遇也由庄锁良享受。随着国家对农业的重视,农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惠农政策不断出台,到2005年不但取消了农业税,还享有补贴。同时由于经济环境不好,外出打工的农民纷纷回乡从事农业生产。刘荣海认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当初签订《���包协议》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刘荣海要求变更上述《承包协议》。现起诉请求判令:庄锁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每年支付转包费1148.8元(按每亩每年800元计算1.436亩);庄锁良承担诉讼费用。庄锁良辩称,一、刘荣海诉讼的事宜已经由一审法院、常州中院审理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刘荣海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二、即使刘荣海起诉符合受理,刘荣海变更合同的诉请也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因显失公平而变更,应在合同成立起一年内提出,故应当驳回刘荣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1998年11月10日,原金坛市五叶镇北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现归并金坛市儒林镇叶兴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与庄锁良签订“承包协议”,将刘荣海等村民��于“大坟西”的承包地22.846亩流转给庄锁良开挖渔塘,约定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双方认可实际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庄锁良按国家规定完成上述田亩的售粮任务及上交款。刘荣海等承包经营权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述承包地继续登记在刘荣海等人名下,其中,刘荣方1.86亩、汤国兴4.209亩、刘荣海1.436亩、王锁招1.744亩、刘荣才1.41亩、马小根5.778亩、王炳生2.6亩、周亚俊1.762亩,另外集体土地2.047亩。协议签订后,庄锁良即将上述土地开挖成渔塘养殖至今。2009年期间,刘荣海等人要求庄锁良返还承包地未果。2010年2月,刘荣海诉至法院要求庄锁良返还承包地及农业补贴。经法院释明后,刘荣海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刘荣海的诉讼请求;后刘荣海上诉至常州中院,经常州中院审理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2年11月,刘荣海向法院提交诉状要求处理,经金坛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另查明,在上诉人吴咬齐与被上诉人吴惠平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中,常州中院以2010常商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惠平按每年每亩600元支付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协议、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一审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讼争的位于金坛市儒林镇叶兴村“大坟西”的1.436亩土地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登记在刘荣海名下,刘荣海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庄锁良根据1998年11月10日与刘荣海等农民以及金坛市五叶镇北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现归并金坛市儒林镇叶兴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约定承包经营了该土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承包期至2028年1月1日止,刘荣海��前次诉讼中坚持要求庄锁良返还承包地,不符合该约定,因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刘荣海现起诉要求庄锁良给付转包费,该诉讼请求未经法院处理,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应予处理。双方在1998年的承包协议中未约定转包金,因农业税减免、农业补贴政策等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重大调整造成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庄锁良继续无偿使用土地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收取流转价款或支付使用费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庄锁良在继续使用期间按每年每亩600元的标准向刘荣海补偿土地流转价款。庄锁良辩称,庄锁良变更合同的请求应在合同成��后一年内提出,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庄锁良自2012年11月起直至转包关系结束时止按每年每亩600元的标准补偿刘荣海承包地(1.436亩)流转价款合计人民币861.6元。此款于每年10月底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刘荣海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双方告各半负担40元。上诉人庄锁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案一审法院已作处理,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受理本案不当。二、刘荣海变更合同诉请,时效为一年,因此,该诉请不能予以支持。三、一审认定每年每亩600元的标准补偿,对上诉人庄锁良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刘荣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刘荣海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庄锁良上诉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已作处理,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的问题。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本案诉讼主体虽为同一当事人、且系同一法律关系,但刘荣海的诉讼请求与前案不再一致。因此,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庄锁良上诉认为本案刘荣海变更合同诉请,时效为一年,因此,该诉请不能予以支持的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最高院又作出《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收取流转价款或支付使用费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同时,《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基本原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应贯穿于民事活动的始终。本案一审在审理本案之中��彻了上述民法基本原则。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形,一审依据国家相关农业政策,认为庄锁良如若继续无偿使用刘荣海承包土地,使该土地实际承包人利益受损,使得本案显失公平。因此,出于实际情形的变化以及土地实际承包人应得国家相关农业政策的利益,相应作出了调整,该调整体现了客观事实,并兼顾了各方利益,准确地适用了最高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解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庄锁良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每年每亩600元的标准补偿过高,对上诉人庄锁良显失公平的问题。一审之中,作出该认定时,参考了本院(2010)常商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判令按每年每亩600元支付补偿款。因此,一审作出每年每亩600元的标准补偿亦符合本地区关于补偿标准的一般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庄锁良的上诉理由���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庄锁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卫审判员 邵泽宇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房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