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沧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长松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沧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长松,男,1949年3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031949********,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保定市七一路迎宾小区********室。2011年9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提请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8日经审查决定不予批准逮捕,10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补充侦查再次提请逮捕,2011年11月5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天军、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长松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沧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长松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冀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程序违法为由,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长松及其辩护人王天军、杨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7年12月份,被告人田长松与沧州亨达公司经理冯玉国达成买卖价值680万元线材的协议,因故只送货309万,1998年田付款260万元,欠款49万元。1999年10月份双方又达成买卖螺纹钢70吨价值15万元的协议,约定货物送到后货款与上次所欠货款一同支付,货到后田长松未按照约定付款。1999年10月双方又签订买卖700吨旧抽油杆价值126万元的合同,约定货到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田仅付款12万元,无正当理由对以上178万元的货款均不支付,并于2000年初逃匿。田长松将其中60吨旧抽油杆低于进价卖给无极县的王黑翠。2、1997年,被告人田长松与沧州誉荣公司的苗钰芦陆续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业务往来中田长松均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1999年11月田长松拖欠誉荣公司货款539万元。在对方多次催要下,对账后田长松书面承诺1999年11月底前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事后田长松并未付款,于2000年初逃匿。3、1997年8月,被告人田长松与沧州三资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田长松收货后均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1999年年底拖欠沧州三资公司货款260万元,于2000年初逃匿。4、1997年8月,被告人田长松与沧州华凯工贸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田长松收货后均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1999年年底欠沧州华凯工贸公司货款160万元,于2000年初逃匿。5、1998年4月至9月,被告人田长松与沧州市第二金属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收货后不如约付款,欠款236万元,沧州市第二金属公司起诉至保定市中级法院,1999年12月31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规定田长松分批付清欠款,田未履行协议,并逃匿。6、1999年3月至5月,被告人田长松与河北省交通经济贸易公司驻沧州负责人孙法舵签订钢材供销合同,收货后不如约付款,拖欠该公司货款563万元。在公司法人代表袁洪生的多次催要下,田长松书面承诺1999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后田未如约还款,于2000年年初逃匿。7、1998年1月至4月,被告人田长松与北京兴山富商贸公司的江伟签订5份钢材供销合同,收货后不如约付款,至1999年6月欠款320万元。在江伟多次催要下,书面承诺1999年2月20日前全部还清,后田未如约还款,于2000年年初逃匿。8、1998年,沧州个体户吴桂德开始与被告人田长松口头约定给其供应钢材,田长松收货后不如约付款,截至到1999年10月共欠款110余万元。吴桂德多次催要,田长松书面承诺1999年10月23日全部还款,后田仅还款30万元,其余80万元未还,于2000年年初逃匿。9、1996年,沧州个体户叶福立开始与被告人田长松口头约定给其供应钢材,从1998年开始,田长松收货后不如约付款,累计欠款45万元,于2000年年初逃匿。10、1999年3月至8月,沧州誉荣公司苗玉芦和河北交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孙法舵雇佣李中利给被告人田长松送货,后约定运费由田长松支付,田两次拖欠李中利运费16万元,田长松承诺2000年1月付清,但未如约付款,于2000年年初逃匿。11、1999年5月4日、5月19日,被告人田长松分别收取刘爱英钢材预付款两笔,共计50万元,后未如约发货。在刘爱英的催要下,田于1999年11月10日退还5万元,之后田长松仍未发货,并于2000年年初逃匿。12、1999年,田长松收取无极县个体户王黑翠预付款后,未按照约定发货,欠1.9万元未付,后逃匿。13、1999年5月,被告人田长松收取石家庄滦县郭宝月预交钢材款30万元,后发送16万元货物,尚欠13万货款,在郭宝月的催要下,田与1999年12月14日书面承诺退款,后田未如约还款,于2000年年初逃匿。14、1999年3月19日、3月25日,被告人田长松分别收取晋州邵喜明钢材预付款两笔,共计21万元,未如约发货,于2000年年初逃匿。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销售合同、送货明细表、还款计划书等,被害人冯玉国等人的陈述,证人孙希岭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长松的供述,沧州金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长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长松辩称:其没有诈骗他人财物,没有逃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长松一直居住在保定市区,并以真实身份进行日常生活,没有实施逃匿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因此,被告人田长松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1997年12月份,被告人田长松与沧州市亨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经理冯玉国达成买卖线材的协议,约定送货的同时付款,截止1998年田长松付款260万元,欠款45.4万元。1999年10月份,被告人田长松在其自身大量欠账未还、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沧州市亨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信任,又与该公司签订买卖螺纹钢70吨价值15.95万元的协议,约定货物送到后货款与上次所欠货款一同支付,货到后田长松未按照约定付款。当月双方又签订买卖700吨旧抽油杆价值126万元的合同,约定货到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田长松将其中部分旧抽油杆低于进价卖给河北省无极县的王黑翠,后仅给付沧州市亨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后被告人田长松于2000年初藏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沧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证明:沧州市亨达公司和保定东方实业销售分公司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保定东方实业总公司销售分公司经理田长松以先履行部分货款后骗取巨额货物的方式诈骗沧州市亨达公司总计200万元的钢材潜逃,沧州市公安局于2000年4月26日立案侦查。2、证人冯玉国的证言证明:1997年12月底,田长松与沧州享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687.5万元,在实际发货过程中发货合计货款309万余元,1998年4月至11月共回款272万元,田长松仍拖欠货款37万余元。1998年6月田长松称想买4车罗纹钢,并保证说将以前所欠货款和此次货款一起付清。享达公司如约发货,田长松在收到货后于1999年10月15日给享达物资回收公司出具3张收条。后田长松又提出向其公司购进旧抽油杆,因之前还有货款未付清,其当时怀疑田长松的资金情况,田长松说卖给保定铁路局,并提供了他们公司从河南发回的电报,内容大致是大量的货款近日追回公司,以保证资金没有问题。其公司于1999年10月份又与田长松达成价值126万的旧抽油杆买卖合同,约定货到30日内付款。其公司在如约发完货后便催要货款,田长松一直借故推脱不付款,后来就找不到他了,手机也关机。后来了解到田长松将以上货物以低于当时市场价200元/吨到400元/吨不等的价格出售给石家庄市无极县的一家公司,其给无极县的公司经理王黑翠打电话确认此事,得到王黑翠的证实,当时在现场的有公司的业务员董维国、李建中等人。意识到被骗了,便到公安局报案。发给田长松的货是田长松公司的业务员武洪伟给出具的条,总共700吨。武洪伟打703.1吨的条是磅的误差,交易中经常出现,双方认可。抽油杆就是一根圆柱形钢材,两头有接头,其公司向外销售的抽油杆都把接头截去,卖中间的圆钢。3、证人李建中、董维国的证言均证明:其公司与田长松的公司订立了抽油杆钢材买卖合同,总价值126万元,其公司按照约定发货,田长松公司分文未付。冯玉国在办公室打电话核实田长松将抽油杆以1200元/吨和1400元/吨的价格卖给他人的情况时,其二人均在场。4、证人孙希岭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与田长松的公司从1997年12月开始有三次业务往来,第一次是1997年12月13日同田长松的保定东方实业公司签订φ6.5毫米线材合同,截至1998年6月底,其公司共送了价值309万余元的线材。第二次是1999年10月15日的螺纹钢合同,共送钢材70.325吨,田长松打的条,价值为15万元。当时说好与上次的货款一起付清,但是后来到保定要货款,田长松都说月底付清,一直到1999年12月底就找不到他了。前两次是其经手的,共回款272万。第三次是1999年10月24日签订了φ22、φ25旧抽油杆合同总重700吨,价值126万元。5、证人李书香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与田长松的公司共有三次业务往来,其在1999年10月15日和孙希岭给保定田长松送的螺纹钢,10月28日其送的旧抽油杆,抽油杆从10月28日开始送了一个星期,每次都是田长松公司的会计打收条。70吨螺纹钢和旧抽油杆的货款的都未付,后来就找不到田长松了。6、证人王黑翠的证言证明:从1995年开始,田长松以平均低于当时市场20元/吨的价格先后供给东关钢材市场发条、螺纹。1999年10月份左右,田长松将90吨旧抽油杆分三次分别以1600元/吨、1400元/吨、1000元/吨卖给了其。田长松要求东关钢材市场先预付款,但只发了部分货,从而骗了其1.9万元,之后田长松便查无音信。7、证人郭宝月的证言证明:1999年9月,田长松问其是否要抽油杆,价格从1600降到1400后来降到1000元每吨。但其没要。其证实田长松的货价格比市场价要低。8、保定市东方实业总公司物资经销公司武洪伟出具的收条上有田长松的签字证明:沧州市亨达公司于1999年10月15日送到田长松公司螺纹钢4车,定尺重量62.656吨,散尺重量7.76吨,总重70.325吨。其中田长松注明散尺按2000元/吨,定尺按2300元/吨。9、购销合同证明:供方沧州市亨达物资回收公司与需方被告人田长松经营的保定东方实业物资总公司物资经销分公司于1999年10月24日签订价值126万元的700吨旧抽油杆买卖合同。10、保定市东方实业总公司物资经销公司武洪伟出具的收条二张证明:沧州亨达物资回收公司分别于1999年11月26日送圆钢15车,重506.14吨;1999年12月3日送圆钢6车,共计196.96吨。11、沧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合同及收条复印件均由该队侦查人员魏一杰、宗杰提取,原件保存于冯玉国处。12、被告人田长松提供的支付给亨达公司的货款情况证明:1998年4月7日至1998年9月15日田长松分六次支付给亨达公司260万元,1999年5月28日支付7万元,1999年11月6日支付5万元,合计金额为272万元。13、被告人田长松处提取的沧州亨达物资公司送货情况证明:沧州亨达物资公司1998年3月份供线材,583.55吨,每吨2700元;同年4月份供线材487.18吨,每吨2700元;同年6月26日供线材63.913吨,每吨2550元;1999年10月15日供φ16-20螺纹,70.325吨,每吨2268元;1999年11月26日φ14-25圆钢,506.14吨,每吨1800元。14、被告人田长松提供的支付给亨达公司的收款条八张,证明截至1999年11月6日田长松付给亨达公司共计人民币272万元。15、侦查员魏一杰、宗杰出具的提取说明证明:亨达公司的八张收款条是在田长松的妻子王兰香处提取的,原件保存在王兰香处。16、沧州金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保定市东方实业总公司物资经销公司进货、付款、销货的说明及明细表证明:自1998年4月7日至1999年11月6日亨达物资公司收款272万元,其中1999年下半年田长松仅有一笔付款,即1999年11月6日田长松付款5万元。17、被告人田长松的供述证明:武洪伟为亨达公司所写的货物收到条上的圆钢就是旧抽油杆,共计703.1吨,具体还欠亨达公司多少货款其记不清了,以双方公司的账目为准。(二)1999年3月至5月,被告人田长松在其自身大量欠账未还、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河北省交通经济贸易公司驻沧州负责人孙法舵的信任,与该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田长松收货后不如约付款,拖欠该公司货款563万余元,后于2000年初藏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保定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证明:1999年3月-5月,河北省交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保定东方实业销售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保定东方实业总公司销售分公司经理田长松以先履行部分货款后骗取巨额货物的方式骗取河北省交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3400多吨钢材,尚欠货款563万余元。田长松将所骗钢材以低于进货价倾销一空。1999年12月1日田长松出具了还款计划后携563万余元的货款潜逃。保定市公安局2000年12月28日立案侦查。2、河北省交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2000年12月15日的控告信证明:孙法舵是其公司派驻京沪线高速公路物资经营部的经理,负责京沪线高速公路所需物资的供应工作,由于孙法舵的非法经营行为,该公司被保定市东方实业总公司物资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长松骗取560多万元的钢材。该公司袁经理在孙法舵病倒的情况下,从2000年3月初开始先后十几趟(2000年元旦和春节前后曾去四次)到保定找田长松。此时田长松已逃离保定,并隔两、三天给袁经理通个电话总说三天或五天内到石家庄还款,一直拖到四、五月份,就再也没有音讯。3、证人袁洪声证言证明的情况与河北省交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控告信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另证明,其是河北省交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1999年3月至5月孙法舵以总公司的名义私自从德州、天津、唐山等地订购了4000多吨的钢材,并把其中的3436.544吨发给保定市东方实业总公司物资销售公司,总价值800余万元。保定市东方实业总公司物资销售公司的田长松给付了孙法舵300余万元的货款。1999年10月份左右,孙法舵脑溢血昏迷不醒,11月8日德州公司的王德生拿着孙法舵出具的钢材收条找的其公司,称钢材发给保定的田长松了。后其让田长松到石家庄,了解了他和孙法舵的交易情况,田长松承认收到其公司价值800多万元的钢材,已付孙法舵300万余元,还欠563万余元。其到沧州营业部了解到沧州市誉荣物资销售中心的经理苗钰芦从田长松手里拿货款,再把钱给孙法舵,所有的钱都是由苗钰芦经手办理的。其找到田长松,田长松说尽快把钱还上,并于10月8日写了一个还款保证,后田长松不还款,12月1日其再次到保定找到田长松与他签订了第二份还款协议,田长松仍旧不履行。大约2000年4月或5月就找不到田长松了。4、证人葛大套的证言证明:其是土产公司的保安,平时给跑大车的司机联系活,从中提成。1999年孙法舵找其要每月送1000吨钢材,从唐山、天津、沧州送到保定。其到天津、沧州拉过货,从天津到保定拉了900多吨,放在高保路口地区土产仓库,是三个女的接的货,接货时说是交通厅物资中心的。刚开始不知道是给田长松拉货,后来听司机们说是给田长松拉货。以前听人说过田长松,经常倒钢材高价进低价出,其还给孙法舵提过醒,让他小心田长松,这人没准。5、证人苗钰芦的证言证实:孙法舵是京沪高速物资供应公司负责人,因其和孙法舵同在一个房间办公,有时孙法舵出差,田长松到沧州,其就代孙法舵收款。后孙法舵在1999年8月12日亲自到保定找到田长松对账,在对账的过程中签上孙法舵的名字和日期,以确认其代孙法舵收的款项。6、购销合同证明:供方河北省交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需方被告人田长松经营的保定市东方实业总公司物资销售公司于1999年5月18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7、被告人田长松1999年11月18日书写的供货情况证明,孙法舵实际供给田长松不同型号的线材和螺纹钢共计3436.544吨,总货款为864万余元,已付款300万余元,尚未付款563万余元。8、收款条十张及被告人田长松书写的还款计划二份证明:被告人田长松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截至1999年12月1日,田长松尚欠河北省交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63万余元,并承诺于1999年12月底前逐批付清。9、被告人田长松的供述证明:其分别在1999年10月8日和1999年12月1日为河北省交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写了两份还款计划,其从未和河北省交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有过买卖合同关系。在写这两份还款计划之前其就把货款全部支付给了苗钰芦。(三)1998年,沧州个体户吴桂德与被告人田长松口头约定供应钢材,开始双方均正常履行合同。1999年四五月份,被告人田长松在其自身大量欠账未还、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吴桂德的信任,从吴桂德处大量购进钢材,并拖欠货款110万余元。经吴桂德多次催要,田长松书面承诺1999年10月23日全部还款,后仅还款30万元,其余80万元未归还。后田长松于2000年初藏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吴桂德的陈述证明:其来报案。1998年开始其给田长松供钢材,没有签订过正式的合同,都是口头约定。其把货送到田长松公司后,田长松的工作人员给打收条,一开始田长松还能付款及时。到了1999年4月份田长松突然从其那里大量购进钢材,并产生欠款,截至到1999年10月份,田长松欠货款110余万元。在其催促下,田长松1999年10月份根据他公司的帐目给写了一个还款计划,到1999年底就联系不上他了。送货时的收条都在,吨数1069.513吨,当时的钢材在2350-2500元之间浮动。在田长松写了还款计划后陆续还了30万元,还剩80余万元至今没还。每次田长松都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每次收款后其都向田长松打收条,其没有给田长松开具过发票。田长松提供的回货款情况上面写有“吴桂德经手”及“单新安经手”,是田长松与新华区物资总公司和冀垦公司之间业务的货款情况,只是这些货款是经其和单新安给的两家公司,所以在后面标注了“吴桂德经手”及“单新安经手”。2、被告人田长松的工作人员为吴桂德出具的收货条六十二张,证明其为田长松的公司供过1000余吨钢材。3、被告人田长松书写的还款计划证明:截至1999年10月23日田长松尚欠吴桂德货款约110多万元。4、沧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说明证明:收货条等证据是由该局的侦查员魏一杰、宗杰在吴桂德处提取,原件存于吴桂德处。5、被告人田长松提供的吴桂德给其出具的收条十四张证明:其共计付给吴桂德货款115万余元,其中在1999年10月25日至11月23日分四次共计付款30万元。6、被告人田长松提供的给沧州吴桂德的供货情况、支付货款明细及沧州金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保定市东方实业总公司物资经销公司进货、付款、销货的说明及明细表证明:自1999年5月20日至1999年8月5日吴桂德供货580.675吨。自1999年5月23日至1999年11月23日吴桂德收款115万余元。7、沧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说明证实:田长松提供的收据是该局侦查员魏一杰、宗杰在田长松妻子王兰香处提取,原件存于王兰香处。8、被告人田长松的供述证明:其向吴桂德支付的都是现金,有吴桂德给其写的收款收条。吴桂德提供的还款计划是其如实书写的。(四)1999年5月14日、5月19日,被告人田长松在其自身大量欠账未还、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刘爱英的信任,分别收取刘爱英钢材预付款两笔,共计50万元,后未如约发货。在刘爱英的催要下,田长松于1999年11月10日退还5万元,之后田长松仍未发货,也未退还剩余货款45万元。后田长松于2000年初藏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刘爱英的陈述证明:其贸易公司主要经销保定东方实业公司物资经销公司经理田长松的货。田长松让其交预付款以便在以后生意中让利。1999年5月份,其分两次给了田长松50万元,始终没有收到货,后来多次找田长松催要。1999年11月10日田长松在高速路口给了其女儿5万元,后来就失踪了,其从未从田长松处拉走过任何钢材。2、证人齐瑞芳的证言证明:1997年开始其母亲经营的河北冀金贸易有限公司就开始从田长松的保定市东方实业公司物资经销公司购进钢材,双方一直保持正常的贸易往来,直到1999年5月份田长松说他公司从包钢给其母亲刘爱英购进钢材,需其母亲先预付钢材款。1999年5月,其母亲分两次给了他50万,但田长松一直找各种借口不发货。1999年11月10日,在其母亲的催要下,田长松还了5万元,并给其母亲写了一封信。2000年开始,其母亲就再也联系不上田长松了。3、被告人田长松的供述证明:刘爱英是其长期往来客户,其欠刘爱英一部分预付钢材款,具体的数目记不清了。4、被告人田长松书写的收款条证明:其于1999年5月14日和19日分两次共计收到刘爱英预交的钢材款50万元。5、被告人田长松写给刘爱英的信件证明:被告人田长松预收刘爱英货款50万元整,截至1999年11月10日未给刘爱英发货,由刘爱英的女儿带回5万元。6、沧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说明证实:从齐瑞芳处调取收款收据一页,还款计划一页,原件存于齐瑞芳处。(五)1999年5月,被告人田长松在其自身大量欠账未还、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石家庄滦县郭保月的信任,收取郭保月预交钢材款30万元,后发送16万余元的货物,尚欠13余万货款,在郭保月的催要下,田长松于1999年12月14日书面承诺退款,后未如约还款。后于2000年初藏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郭保月的陈述证明:1999年5、6月份的时候,其通过王黑翠了解到田长松做建材的业务,就从保定田长松处进货,当时田长松卖给其的主要是螺纹钢,价格比市场价格便宜100-200元,都是现金交易不通过银行转账也不开票。开始是现金提货,后来他让交预付款,其多次向田长松交预付款总计30万元,也陆续提了16万元的货后,在1999年8月4日以后田长松就以种种借口说没有钢材了。再后来田长松就不接电话联系不上了,其就去保定住着,终于在1999年12月14日将田长松堵在他公司门口,让他给写了个证明,并把他写的收到预付款的条全部给了田长松,田长松就把收款条和其写的提货条全部销毁了。之后又联系不上他,其再次到保定找到田长松,让田长松注明“预计我单位在本月底前退清在我账面余额”的字样,之后就又联系不上田长松了。过年后几天,田长松给其打电话说去太原订合同,回来之后就给其补齐货,至今也找不到他,手机停机,公司人员也找不着。2、沧州市公安局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从郭保月处调取被告人田长松书写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证实,截至1999年12月14日,田长松欠被害人郭保月货款13万余元。3、被告人田长松认可上述证明系其书写。(六)1999年3月19日、3月25日,被告人田长松在其自身大量欠账未还、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晋州邵喜明的信任,分别收取邵喜明钢材预付款两笔,共计21万元,未如约发货。后于2000年初藏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邵喜明的陈述证明:其在1998年做钢材生意的时候认识的田长松,从他那里进钢材。在1999年前与田长松之间是当场将钢材款结清,但1999年3月份左右田长松说他在钢厂预定一批货,但是钢厂要预付款,那样价格能便宜一些。他让其交一些预付款,并称有进货渠道,能预付多少就预付多少,钢材一到货就会供给其。其在1999年3月份分两次给了田长松21万元,田长松都写了收到条,但田长松未向其供货,并以种种借口拖延,1999年底就失去了联系,其去保定找过他几次,原来认识他的人都说找不到田长松了。其给田长松的21万预付款从刘入进那借了10万,从孙玉辉处借了11万,现无力偿还别人。其和田长松之间的业务往来都是口头约定、现金交易,从不通过银行支付货款,进货他也不给其开发票。2、证人刘入进、孙玉辉的证言证明:1999年3月份左右,邵喜明找到其二人借钱,说是从保定田长松那里进钢材,刘入进借给邵喜明10万元,孙玉辉借给邵喜明11万元。借钱给邵喜明后,他讲多次催田长松,但田长松不给发货,到1999年年底,邵喜明讲再也联系不上田长松了,就去晋州公安局报案了。后来邵喜明大病一场,借的钱至今未归还二人。3、被告人田长松书写的二张收款条证明:被告人田长松在1999年3月份共计收到邵喜明的两笔预付款,共计21万元。4、沧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说明证明:田长松收邵喜明钢材预付款条复印件两张由该局侦查员魏一杰、宗杰在邵喜明处提取,原件保存于邵喜明处。5、被告人田长松供述证明:其与邵喜明是长期的业务关系,其认可两张收款条是其出具的。综合证据: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00年4月24日被告人田长松被沧州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抓获证明及移交案件通知书证实:2011年9月11日,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在保定市迎宾小区17号楼4单元602室内将被告人田长松抓获。2011年12月30日,保定市公安局以被告人田长松主要犯罪地在沧州市为由将田长松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移送沧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管辖。3、证人王兰香的证言证明:2000年6月的时候,田长松接到沧州的电话说有人找他要账让先避一下。其就带着儿子田志超以自己身份证租了房屋,田长松没有出面。后来搬到财政局宿舍,租了8年,2008年搬到迎宾小区居住。田长松2000年以前经营钢材所保存的所有材料他都放在一个黄色的文件袋内,其已将全部复印件提供给了侦查人员。田长松的身体一直不好,但坚持不去医院治疗。4、证人张金荣的证言证明:1997年到1999年其在东方实业公司负责过磅、收钱、入库等工作。田长松进货都不是从厂家直接进货,都是经别人的手进货,所以说田长松进货的价格肯定比直接从厂家进货的价格高。田长松进了钢材后都急于出手卖掉,卖的价格比市场价格都低,而且还比别的公司直接从工厂进货价格还低,其觉得田长松肯定赔钱做生意(倒卖钢材)。其只负责打收到条,关于货款是老板田长松的事,其不清楚。收到沧州的货大多数都拉到安平去了,基本上是对方拿着现款提货,他们也是给发货方送现金去。大概到了1999年6、7月份田长松说生意不景气,让其先回家。2000年5月份左右的时候,田长松称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其借过一万元钱,但没打借条,当时山东公安局的已经找过其,其告诉了田长松,田长松说知道公安局找他。5、证人武洪伟的证言证明:1998年在田长松的公司上班,1999年年底离开,在公司负责收货过磅。东方实业公司卖钢材,有螺纹钢和线材,钢材是北京、沧州、天津、济南等地送来的,销往满城及石家庄各县,具体价格不太清楚,但其知道卖的比较便宜,各县很多地方都到这拉货。其和田长松、张金荣、马建敏去沧州送过一次货款。田长松和客户谈的,其余的人都在外面等着。6、证人李新利的证言证明:其在1987年至2001年1月任满城县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其公司1997年12月份开始与田长松有业务往来,到1999年间大概在田长松处进了五百吨左右的钢材。田长松都是按照增值税票上的价格卖的钢材,从田长松处进的货比市场价格低50-100元。田长松经营保定市东方实业总公司物资经销公司和保定市新市区工商物资销售中心,田长松这两个公司是在一个地方办公,两个营业执照。7、沧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该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员魏一杰、宗杰于2012年3月17日从李新利处调取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八页。8、证人王彪的证言证明:1998年其将房子租给田长松作为东方实业公司的经营地点,租期5年,租了1年半,就不租了。田长松在2000年3月份打电话告诉其公司要搬家,并让别人搬走了公司物品,后来因为电话费的事多次找他,也找不到。9、证人张常福的证言证明:1995年5月至1999年1月,其担任东廉良村党支部书记。东方物资经销公司是保定市东方实业总公司的子公司,二者是承包性质的关系,每年交承包费。东方物资经销公司主要是经营钢材,该公司的账面不需要交东方实业公司保管。两个公司都是高长春在1992年没有经过东廉良村支部同意的情况下成立的,1995年3月高长春被免去村书记后,其根据东方实业公司账目计算,物资经销公司欠东方实业公司105万投资费,不包括承包费。其向田长松索要,在1998年左右田长松都分批还清了。田长松的公司独立核算,双方之间账目上不存在谁管理谁的问题。其个人也从未从田长松处拿走他们公司的账目和资金。10、证人高长春的证言证明:东方物资经销公司是保定市东方实业总公司的子公司,由东廉良村出资成立的,由田长松担任东方物资经销公司的法人,两个公司是承包关系,每年向东方实业公司交承包费就可以,东方物资经销公司自己聘用会计并保管账目,账目不需要让东方实业公司保管。11、保定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1年11月16日在保定市新市区韩北街道东廉良村调取应付管理费用明细账一页,1993年银行月记账八页,1994-1996年银行存款帐拾页。其中东廉良村银行存款帐证明,物资经销公司上交1993年的承包费10万元。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保定市东方实业总公司物资经销公司于1993年8月31日获取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为田长松,注册资本20万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13、保定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保定市东方实业总公司物资经销公司、保定市新市区工商物资销售中心因未参加年检,分别于1999年和2000年被依法吊销。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田长松出生于1949年3月16日。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未提供和出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田长松在利用保定市东方实业总公司物资经销公司的名义经营生意初期,就存在诈骗他人财产的故意。现有证据证明,其在经营生意之初大部分合同能够正常履行,且合同交易数额巨大。其中证人叶福立证明,田长松一开始尚能付款及时,只是到1998年开始出现欠款;证人刘爱英、齐瑞芳证言证明,1997年开始其公司就开始从田长松的保定市东方实业公司物资经销公司购进钢材,双方一直保持正常的贸易往来;证人吴桂德证言证明,1998年开始其给田长松供钢材,一开始田长松还能付款及时;田长松提供的收条也能证明其履行合同的过程。且大部分合同田长松已支付了多数货款,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占较小比例。其中田长松与沧州市誉荣物资销售中心的合同,被告人田长松支付货款2777万元,欠款511万元;与沧州华凯工贸公司的合同,田长松支付货款1060万元,欠款111万元;与沧州市第二金属公司的合同,田长松支付554万元,欠款236万元;与北京兴山富商贸公司的合同,田长松支付2750万元,欠款320万元;与叶福立的合同,田长松支付363万元,欠款17万元。从以上事实及证据说明,指控被告人田长松在经营生意初期就产生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及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不足。到了1999年初,被告人田长松在拖欠他人大量欠款未归还、已经没有正常经营生意、履行合同的能力的情况下,为归还欠款或其他目的,与他人大量签订供销合同,获取大量货物及预付款后,不履行合同,后于2000年初藏匿。被告人田长松在1999年初之后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长松于1999年初至1999年底在拖欠大量欠款、没有正常经营及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信任,签订购销合同,诈骗财物数额达86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合同诈骗罪的起数及数额有误。本案被告人田长松诈骗所得赃款应当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经查,被告人田长松当庭供述其全部履行了双方的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害人提供的送货单,无法查明被害单位的实际送货数量及田长松应付款额和已付款额,现有证据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犯罪。经查,被告人田长松当庭予以否认。在案的欠条、收货条等相关证据与被告人田长松之间不具关联性。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起犯罪。经查,被告人田长松当庭供述欠被害人王黑翠几千元,与被害人王黑翠的陈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田长松的诈骗金额,在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三起犯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四、五、七、九起犯罪。经查,以上五起均为被告人田长松在1996年至1998年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以上五起购销合同,被告人田长松已支付了多数货款,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占较小比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长松在经营生意初期就存在诈骗他人财产的故意,证据不足。故对起诉书指控的以上五起,被告人田长松所拖欠的货款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故对以上五起事实不予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田长松辩称:其没有诈骗他人财物,没有逃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长松一直居住在保定市区,并以真实身份进行日常生活,没有实施逃匿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因此被告人田长松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1999年初,被告人田长松在拖欠他人大量欠款未归还、已没有正常经营生意、履行合同的能力的情况下,又与他人大量签订合同,获取大量货物和预付款,后没有履行合同,并于2000年初藏匿。主观上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田长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田长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长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田长松诈骗的涉案款项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明珠审 判 员 冉庆周代理审判员 李美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