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管民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武勤,王兵兵,崔晓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方武勤,王兵兵,崔晓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二初字第544号原告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春明。委托代理人景瑞锋,男,该单位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号院。被告方武勤,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兵,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晓卫,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武勤,王兵兵,崔晓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瑞峰,被告方武勤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正,被告王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晓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8日,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XX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方武勤,崔晓卫共同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方武勤购买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号:1210Z165394),价款345000元,首期付款100000元,剩余款项分期支付,期限为18个月(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武勤前期付款基本正常,但到2012年后出现逾期还款,截止合同到期共拖欠货款95155元。王兵兵、崔晓卫作为担保人应对方武勤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方武勤偿还原告工程机械款95155元、违约金99580元,共计194735元;2、判令王兵兵、崔晓卫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武勤辩称,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文本只有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有,方武勤没有合同,故其不知道自己已经违约。合同履行期间,工程装载机坏了,方武勤要求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其一直没有维修,致使工程装载机不能使用,所以方武勤未付款。被告王兵兵辩称,方武勤一直按时付款,2012年5月份以后,装载机坏了,原告不来维修,导致装载机无法使用。合同上最后一页不是其签的字。欠款可以偿还,但是原告应解决装载机的质量问题。被告崔晓卫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XX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方武勤,崔晓卫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方武勤购买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号:1210Z165394),价款345000元,首期付款100000元,剩余款项、利息及管理费共计272155元分期支付,期限为18个月(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如方武勤不按时足额付款即构成违约,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方武勤支付剩余欠款本息,有权要求方武勤按逾期所欠款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最低应承担叁万元的违约金)。崔晓卫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王兵兵在购买人配偶签字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方武勤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支付工程机械款100000元,2011年4月30日支付工程机械款15000元,2011年8月1日支付工程机械款30000元,2011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机械款20000元,2011年12月5日支付工程机械款10000元,2012年2月9日支付工程机械款40000元,2012年4月5日支付工程机械款31000元,2012年6月5日支付工程机械款16000元,2012年7月25日支付工程机械款15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机械款、利息等277000元,余款95155元未付。另查明,王兵兵与方武勤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装载机,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方武勤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崔晓卫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武勤及担保人崔晓卫支付剩余款项95155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武勤按逾期所欠款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最低应承担叁万元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武勤辩称不及时付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装载机坏了,原告不派人来维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兵兵称《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附件四,购买人配偶保证书上配偶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价款95155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机械款9515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被告崔晓卫、王兵兵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5元,由被告方武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人民陪审员 曹贵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仝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