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黄珠花与吴海艇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珠花,吴海艇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黄珠花。委托代理人:吴平。委托代理人:畅治平。被告:吴海艇。委托代理人:吴卫光。委托代理人:张亚萍。原告黄珠花为与被告吴海艇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淑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畅治平,被告吴海艇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光、张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淳、吴阿龙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珠花起诉称:原告父亲黄金官、母亲吴阿英(又名吴秀英)系宁波市海曙区望春桥人,原告系其唯一子女。宁波市海曙区望春桥村进士墙门20号老房子系祖传房屋。1951年,该房屋登记在黄金官名下,1964年黄金官去世,该房屋一直由吴阿英居住。1992年,原告将母亲吴阿英接到上海居住。2002年4月吴阿英病重,原告舅舅吴祥甫到上海探望,顺便提出乡下房屋给其儿子吴卫光、孙子吴海艇居住,原告及母亲念及亲情,答应将房屋无偿借与他们居住。同年,原告母亲去世。2011年,原告舅舅吴祥甫去世。2012年原告回宁波扫墓,发现被告将原告家房屋占为己有,并于2002年5月1日伪造原告及其母亲签名,以赠与的方式占有了房屋。原告认为,公民合法继承的房屋,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02年5月1日原告签名的房屋析产协议(赠与房产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确认2002年5月1日原告签名的房屋析产协议(赠与房产协议)无效,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海艇答辩称: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02年5月1日的房屋析产书,实际上并非是一份协议或合同,原告套上赠与合同的概念,要求双方按赠与合同纠纷进行规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涉案房屋系被告祖父以2万元价款向原告及其母亲购买。2002年4月底,被告祖父吴祥甫到上海探望其姐姐吴阿英,将2万元交给原告,作为购房款,原告也已收下。基于双方是亲戚,故未留下书面材料。当时被告才9岁与父母同住,且其家中有100多平方房屋,根本不可能借用原告房屋进行居住。2002年至今已逾十年,十年来,房屋经修缮出租,原告在2003年也知道出租事宜,从未向被告祖父提出。2012年涉案房屋列入拆迁,原告为了利益,对买卖事实进行否认,并以争取祖上堂沿的拆迁权益为借口,要求被告父亲陪同下从区国土资源局复印相关过户材料,并以此为证据前来诉讼。2、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从原告提出的从未在房屋析产书上签名情况分析,不符某合同无效的法律情形,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珠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被告吴海艇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1991年2月4日西郊乡望春桥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①原告母亲吴阿英患有精神疾病,1991年房产、土地登记时,吴阿英委托其弟吴友甫办理相关手续及所有生活事项都是由吴友甫代理的。吴阿英有两个胞弟,吴友甫系大弟,吴祥甫系小弟;②涉案房屋系祖传,为吴阿英所有。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由被告父亲陪同原告调取自区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的单位为望春桥村委会,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吴阿英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所在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吴阿英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意见一致,村委会出具证明用于“弟吴友甫替其胞姐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不管原因是什么,其证明件均具备合法性,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证1予以认定;证2.《房屋析产书》及具结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①2002年5月1日宁波市海曙区望春桥村进士墙门20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及其母亲。②《房屋析产书》上的申请人吴阿英、黄珠花的签名及盖章并非本人所为,吴阿英的签名及黄珠花的签名出自同一人,系被告方人员假冒。③《析产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2年5月1日,同年4月底吴阿英突发脑梗塞,通知吴祥甫来上海见吴阿英最后一面,同年6月1日死于上海,不可能于2002年5月1日在宁波形成这份《房屋析产书》。经质证,被告认为,当时由被告祖父办理这些手续,被告不清楚《房屋析产书》情况,对于私章是否是吴阿英和黄珠花本人所有也不清楚,该份析产书是被告祖父为了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才拟的。本院认为,基于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双方明为赠与,实为买卖,该份《房屋析产书》是为办理过户而拟,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3.宗地草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宗地草图上有涂改,“海艇”所在方位原来注明的为“吴阿英”,办理人为吴祥甫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宗地草图无异议,吴祥甫代为办理,将吴阿英房产更名为吴海艇。基于被告对证3无异议,故本院对证3予以认定;证4.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征收集体土地拆迁办公室宗地草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将要拆迁,房屋的面积是158.18平方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涉案房屋仅96.01平方米,158.18平方米包括2003年由被告父亲搭建的两间违章建筑。庭审中,原告也承认158.18平方米确包括被告方后搭建的两间违章建筑面积,涉案房屋范围为灶房一间、二层楼房一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4予以认定,也认定涉案房屋范围为灶房一间、楼上楼下各一间,共96.01平方米的事实;证5.2005年3月27日的汇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汇款给吴祥甫1000元,用于吴阿英墓穴管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证6.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四份及照片一份,拟证明黄金官与吴阿英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黄珠花,两人均去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6无异议,故本院对证6予以认定;证7.档案材料两份,拟证明解放后涉案房屋登记在黄金官名下,为黄金官祖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两份档案为税费征收单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7予以认定;证8.签章一份,拟证明《析产协议书》上的签章不是黄珠花的私章所盖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黄珠花的签章只能说明原告目前在使用这枚签章,并不能由此否认黄珠花之前还使用过其他私章。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赠与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被告已在庭审中明确,双方实际为房屋买卖关系,《析产协议书》只是被告为方便过户而制作,故现原告提交的签章用于比对析产协议书上的印签,已无比对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8不予认定;证9.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阿英的死亡原因为脑梗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9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9予以认定;证10.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证人王某与原告之子吴平系同学,2002年4月中旬证人曾某往探视,发现吴阿英处于昏迷状态,故无法就自己是否卖房进行表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①证人与原告之子存在比较密切的关系,证言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可信度较低;②证人只是去原告家里看望一次,即便吴阿英当时昏迷,也只是一时处于该种状态,并不是长期都是这个状态。本院认为,证人王某虽当庭作证,符某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海艇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原告黄珠花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2013年4月7日吴某、许某、陈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吴某到庭作证,证人吴某陈述,其曾在其叔叔吴祥甫去世前住院期间到医院探望,其叔叔言谈中讲到其出资2万元买下了吴阿英在望春桥老房子的情况,拟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祖父吴祥甫向原告及其母亲购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有异议,认为:①证人吴某的证言内容来源于被告祖父吴祥甫的陈述,系传闻证据,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买卖的法律关系;②证人许某、陈某甲未到庭作证,不符某证据规则关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规定,且内容也不符某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许某、陈某甲未到庭作证,不符某证据规则关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规定,故对该两人证明材料不予认定;证人吴某虽到庭作证,但其证言内容系听闻于吴祥甫患病期间的陈述,故系传闻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证2.宁波市海曙区望春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曾在宁波望春桥生活,期间在生活上受被告祖父吴祥甫照顾26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2有异议,提出,1967年原告母亲吴阿英回宁波居住,1992年原告接母亲回上海生活,期间,原告母亲与其二弟吴友甫一道生活,而吴祥甫当时在“蹲牛棚”。且经办人的身份证信息反映,1966年其才9岁,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事,其不可能知道。本院认为,该件为原件,对其真实性先予以认定,至于其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3.录音整理材料及光盘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为买房事宜交涉,原告认可收过吴祥甫2万元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该录音系被告父亲吴卫光于2013年2月21日至上海原告家中交谈中所录,双方存在这场谈话,但录音时原告不知情。2002年原告确从吴祥甫处收到过2万元,但该款并非房款,而是吴祥甫送给原告母亲的,且房子一直由被告方人员居住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3所证明的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的谈话经过是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3予以认定;证4.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副本一份,拟证明自2002年10月8日起被告方将涉案房屋修理后出租,至今已十年多,原告早就知道房屋的出租状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4无异议,提出其母亲下葬在宁波公墓,次年清明到宁波上坟,原告也到涉案房屋周围看过,知道房屋由被告方出租、租金也由被告方收取的事实。原告认为,曾答应房屋给舅舅吴祥甫居住,故也没过问房屋出租事情。基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4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4予以认定;证5.《住宅用房拆迁调产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21日被告与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签订该协议,涉案房屋可享受拆迁补偿的面积为96.01平方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5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5予以认定;证6.《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2002年3月18日望春桥村倪祥兴将五江口面积为66.7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严金祥,拟证明被告祖父吴祥甫付给原告2万元钱系房款而不是礼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房屋的价格与房屋的结构、面积、方位均有联系,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基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复印于宁波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该证据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7.宁波市海曙区望春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①2002年前后吴卫光一家有自己的房子居住,无需借用吴阿英的房子;②1998年3月前涉案房屋由吴友甫居住,1998年至2002年涉案房屋一直空关。2002年被告祖父吴祥甫以2万元买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03年吴卫光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之后一直出租;③2012年10月涉案房屋已拆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7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无具体经办人,且与同样有村公章的析产协议书的内容有矛盾,望春桥股份经济合作社既盖章证明涉案房屋系赠与,又证明涉案房屋系买卖。故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此,被告解释,析产协议书仅为办理土地登记的更名手续而出具,实际上双方是买卖的关系,执笔人为同一人。本院认为,证7为原件,该份证据系望春桥股份经济合作社所出具,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先予以认定,至于其待证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8.《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一份,拟证明2002年吴卫光一家有自己的住宅,被告与父母同住,无需借用原告的住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8予以认定;证9.证人陈某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手续的过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9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陈某乙未到庭作证,不符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走访了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调取土地登记材料一组,涉案房屋于1991年2月4日办理土地登记,载明该房屋所涉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地上物权属为吴阿英。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母亲吴阿英生于1943年5月26日,死于2002年6月1日,死于脑梗塞,其夫黄金官,两人育有一女名黄珠花,即原告。原告随其父亲黄金官在上海生活、工作。吴阿英为宁波市海曙区望春桥村人,在家排行老二,上有胞兄吴信甫、下有胞弟吴友甫、吴祥甫。吴祥甫即被告祖父。吴阿英生前于1966年至1992年期间在宁波市海曙区望春桥村(当时行政区划为鄞县望春桥村)生活,居住在望春桥村五江口进士墙门20号木结构房屋内,即涉案房屋,与其弟吴友甫同住,吴祥甫也居住在同村。1992年原告接吴阿英到上海与其共同生活,涉案房屋由吴友甫居住至1998年,同年吴友甫至敬老院生活,2001年过世。2002年吴阿英病重,原告将其母情况通知舅舅吴祥甫,同年4月吴祥甫至上海原告家中看望其姐吴阿英。期间,双方谈及涉案房屋,吴祥甫交给黄珠花2万元钱款。吴祥甫返回宁波后,即起草了《房屋析产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因本人体弱多病,女儿黄珠花在上海工作,我在乡下时多靠弟弟吴祥甫照顾,特别是他为我建寿坟,无以为报,决定将座落于海曙望春街道望春桥村五港口进士墙门房屋一间、灶间一间、堂沿半间无偿赠送给弟弟吴祥甫之孙吴海艇。”吴阿英、黄珠花的盖章,落款时间为2002年5月1日,并于2002年8月15日经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望春桥村委会和宁波市海曙区望春乡土地管理所盖章。被告祖父吴祥甫持该份《房屋析产书》于同月代为办理了土地登记更名手续,将原登记为吴阿英的土地登记变更至被告名下。2002年原告送其母骨灰至鄞州紫金公墓下葬,次年又至宁波为其母上坟,看到涉案房屋已由被告父亲修缮后出租,但未向被告方提出异议。2011年11月26日被告祖父吴祥甫过世,2012年原告又至宁波扫墓,发现涉案房屋已列入拆迁,被告方已与折迁部门订立了拆迁协议,原告遂以其堂沿也有拆迁权益为由,要求被告父亲陪同至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复印相关材料,经调取档案,原告取得《房屋析产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并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1951年涉案房屋的土地登记在黄金官名下,1964年4月6日黄金官去世。1991年2月4日办理土地登记,载明该房屋所涉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地上物权属为吴阿英。2009年11月21日被告由其父亲代为与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签订《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涉案房屋的面积为96.01平方米,被告选择调产安置。2012年10月涉案房屋拆迁。本院认为,合同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合同的内容和条款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即合同成立后,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落款为2002年5月1日房屋析产书作为证据,且陈述从未在该份房屋析产书上签字盖章。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该份房屋析产书只是被告祖父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而拟写,双方并非赠与关系,实际为买卖关系。由此可见,该份房屋析产书并非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订立,该析产书不成立。而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不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据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协议并非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析产书并不成立。现原告要求确认2002年5月1日房屋析产书无效,并不符某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涉案房屋已拆迁,原告还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也已无法实现,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珠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黄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