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3-356)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驾驶鲁CA69**中型普通客车沿博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庙子镇大牟家村北时,与岳某某(男,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青州市庙子镇殷公井村)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VDY1**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岳某某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由被告人刁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某甲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及机动车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报案经过、到案证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