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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廖元富与林占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廖元富,男,1949年11月10日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吴金盛,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占煌,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经商。原告廖元富与被告林占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元富的委托代理人吴金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占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元富诉称,原告经营中药材,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药材,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林占煌总欠原告货款13941元,被告同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据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占煌归还货款13941元及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占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经营药材生意,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药材,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药材款13941元,同日,被告林占煌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林占煌至今未还分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林占煌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内容清楚、形式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占煌欠原告13941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占煌未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13941元货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应视为约定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催告后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货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催告后的2013年7月4日(起诉日)始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1月29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占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占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廖元富货款13941元及自2013年7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74元,由被告林占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钟少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