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克进与被告方振保、凤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进,方振保,凤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109号原告:陈克进,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扬,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振保,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退休干部,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被告:凤建萍,女,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从事水上运输,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原告陈克进与被告方振保、凤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贤文、陶扬、被告方振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进诉称:被告方振保、凤建萍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艘7000吨货船从事水上运输。原告与被告方振保商定,由被告方振保为原告提供7000吨黄砂,并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3月13日共向被告预付砂款18万元,但被告方振保并未向原告提供黄砂。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拖延。2013年3月27日,原告同意将18万元预付款转为借款;被告方振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注明于4月10日归还。但被告方振保再次���信,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振保立即返还借款1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凤建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振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应当归还,但一次清偿有困难,被告希望原告同意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振保、凤建萍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艘7000吨货船从事水上运输。原告与被告方振保商定,由被告方振保为原告提供7000吨黄砂,并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3月13日共向被告预付砂款18万元,但被告方振保并未向原告提供黄砂,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拖延。2013年3月27日,原告同意将18万元预付款转为借款,被告方振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注明于4月10日归还。但被告方振保再次失信,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诸本��。上述事实由被告方振保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女儿方甜甜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振保向原告陈克进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现在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方政保立即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振保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依法应偿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方振保偿付4月1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方振保偿付借款期限届满前的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方振保、凤建萍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凤建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振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克进借款18万元,同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凤建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方振保、凤建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之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周 旋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