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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梅与李忠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李忠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561号原告:王梅,女,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机局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琦。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忠礼,男,44岁,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王梅与被告李忠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礼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李忠礼因生意周转从我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担保人为阳谷誉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现借款人下落不明,担保公司也不存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忠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李忠礼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由被告继续使用该款。2012年10月28日,被告另行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梅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期限为12个月,自二0一二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被告李忠礼现已下落不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每万元每月1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忠礼借款事实。3、证人吴月奇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梅曾借款给被告李忠礼。4、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借给被告款时取款情况。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忠礼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忠礼现下落不明,且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存在,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王梅要求被告李忠礼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且该笔借款尚未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忠礼经本院传票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梅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忠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学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