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谢木荣与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木荣,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朱俊杰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谢木荣,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路251号之六202室。法定代表人杨威,董事长。第三人朱俊杰,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谢木荣与被告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朱俊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朱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木荣诉称,被告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建设安溪县官桥镇开发区威禹(安溪)新能源产业示范园区期间,把部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朱俊杰施工。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给朱俊杰,朱俊杰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被告的工程建设。在原告要求朱俊杰还款时,被告承诺同意为朱俊杰还款。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朱俊杰签订《确认书》一份,共同确认朱俊杰应付给原告的150万元借款本息由被告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1年6月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朱俊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建设安溪县官桥镇开发区威禹(安溪)新能源产业示范园区期间,把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朱俊杰施工。2011年6月2日,第三人朱俊杰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约定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朱俊杰签订一份协议,共同确认第三人朱俊杰应付给原告的150万元借款本息由被告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被告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朱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12月31日达成的确认单,明确约定将第三人拖欠原告的15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同意向原告承担支付150万元借款本息的义务,该债务转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木荣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1年6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被告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俞伟强人民陪审员 许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