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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必兰与何先锋、何世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必兰,何先锋,何世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354号原告:徐必兰,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治,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先锋,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何世兵,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负责人:杨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必兰诉被告何先锋、何世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必兰委托代理人王治,被告何先锋、何世兵,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必兰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何先锋驾驶苏EG2***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三山路自西向东在道路南侧慢速车道内行驶,途经三山路江南实验中学工地附近路口处掉头时,遇同向后方俞日明驾驶的皖B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徐必兰),两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先锋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俞日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必兰无责任。后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必兰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744.55元(医疗费45716.5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232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07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何先锋负主要责任,俞日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嘱建休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据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6、误工证明、201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8、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金额。9、护理费收条,证明原告承担的13天的护理费为1430元。被告何先锋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何先锋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和二院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何先锋为原告垫付了23500元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为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苏EG2***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苏EG2***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世兵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何世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扣除非医保用药20%;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认可440元(22天×20元/天);护理费认可7582.4元((住院22天+出院后90天)×67.7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7161元/年(应按照农村标准)×20年×10%;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误工费认可107天×62.42元/天(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日平均工资);交通费认可220元;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徐必兰提交的证据1、2、3、4、5,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徐必兰提交的证据7、8,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9,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系失地农民,故本院对原告在城镇工作和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护理费收条,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护理费收条不予认定。对被告何先锋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6时10分许,被告何先锋驾驶苏EG2***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三山路自西向东在道路南侧慢速车道内行驶,途经三山路江南实验中学工地附近路口处掉头时,遇同向后方在三山路南侧快速车道内行驶的俞日明驾驶的皖B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徐必兰),在路口中心偏南侧位置,苏EG2***号小型轿车左前角与皖B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俞日明和原告徐必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先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日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必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必兰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8000元。被告何先锋为原告垫付了23500元医疗费和1100元护理费,均包含在原告诉请内;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在苏EG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内。因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世兵为苏EG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先锋驾驶苏EG2***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徐必兰受伤,故应由其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苏EG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相关赔偿费用应先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①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②具体非医保费用明细。因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相关材料认定医疗费为45716.55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35716.55;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3、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住院22天+出院后酌定30天));4、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连续工作,且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收回,属失地农民,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8960元(80元/天×112天(住院22天+出院后9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何先锋过错,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7、交通费:系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8、鉴定费:1300元;9、误工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10、后续治疗费,由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人民币105604.55元。其中684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在苏EG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7196.55元,因被告何先锋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该车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26037.59元(37196.55元×70%)。至于被告何先锋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系另一种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苏EG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徐必兰68408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徐必兰26037.59元,合计人民币94445.59元。二、驳回原告徐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37.45元,由原告徐必兰负担383.45元,被告何先锋负担1054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圣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赵雅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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