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王卫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35号。法定代表人王兴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昭贻。被告王卫明。原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卫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入住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红枫岭和苑小区,根据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服务费用。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11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117元。被告王卫明未到庭应诉,未作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卫明于2008年7月14与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东郊红枫岭和苑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被告购买了位于东郊红枫岭3号地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6.81㎡。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与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东郊红枫岭和苑(A、B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高层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43元。经红枫岭枫和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证明小区的物业服务至今仍由原告提供,双方仍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内容在履行。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用372.41元,又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缴纳了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用2357.9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信息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收款收据、缴费通知单、红枫岭枫和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经红枫岭枫和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证实小区的物业服务仍由原告提供至今,双方仍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履行。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1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王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薛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