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林华勤与陶华明、陶敦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勤,陶华明,陶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55号原告:林华勤。被告:陶华明。被告:陶敦女。原告林华勤与被告陶华明、陶敦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预立案,2013年8月8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勤及被告陶华明、陶敦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底,被告陶华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陶华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按1000元一月计算,一个星期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陶华明、陶敦女辩称,欠款事实,但在51000元里面已经包含利息,所以要扣除利息,不能另外归还原告要求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1000元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陶华明、陶敦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陶华明、陶敦女未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陶华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向林华勤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壹仟元正(51000元)。具借人陶华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林华勤与被告陶华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被告陶华明在取得借款之后,未在原告要求其归还时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被告仍未还款,因此,从起诉之日起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另,被告陶敦女与被告陶华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华明、陶敦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华勤借款本金5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陶华明、陶敦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已减半),由被告陶华明、陶敦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秦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