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寿花与杭州众联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众联广告有限公司,钱寿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众联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华珍。委托代理人:丁志军、陈广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寿花。委托代理人:沈越天。上诉人杭州众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寿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6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钱寿花于2010年9月29日进入众联广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000元。2010年12月17日11时35分,钱寿花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钱寿花无责),诊断结论是右肩袖损伤,医院开具休息诊断证明书。钱寿花治疗至2012年3月2日。2010年12月17日前的工资众联广告公司已发放。众联广告公司从未为钱寿花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11日钱寿花申请仲裁,该委认为钱寿花的申请已超仲裁时效。故钱寿花于2012年11月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钱寿花与众联广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众联广告公司补缴2010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3、众联广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22000元(11个月×2000元/月,从2010年10月29日起算)。4、众联广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2个月×2000元/月,理由是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5、众联广告公司支付医疗期的工资6288元[6个月×1048元(最低工资1310元标准的80%),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6、众联广告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12000元(6个月×2000元/月)。在庭审中,钱寿花放弃主张医疗期工资为6288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钱寿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案外人,经调解,钱寿花已获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钱寿花与众联广告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众联广告公司认为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于2010年12月17日终止,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抗辩不予以采纳。众联广告公司提出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亦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钱寿花于2012年7月11日提出与众联广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众联广告公司应依法为钱寿花补缴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的社会保险。其余补缴社保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众联广告公司提出钱寿花已超法定时效问题,按常理推定钱寿花主张的上午11点30分下班合情合理,其在上午的11点35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下班途中,且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钱寿花治疗至2012年3月2日,故钱寿花于2012年7月11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关于钱寿花要求众联广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因众联广告公司未与钱寿花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法计算为22000元(11个月×2000元/月)予以支持。关于钱寿花要求众联广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因众联广告公司违法与钱寿花解除劳动关系,故钱寿花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钱寿花放弃主张医疗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钱寿花主张的医疗补助费12000元(6个月×2000元每月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钱寿花与杭州众联广告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1日解除;二、杭州众联广告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寿花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杭州众联广告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寿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22000元;四、杭州众联广告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钱寿花补缴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其个人自行缴纳;五、驳回钱寿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众联广告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众联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钱寿花负担2元。均予以免交。宣判后,众联广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存在以下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钱寿花在众联广告公司工作的月工资只有1000元,不是2000元,但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为2000元。众联广告公司虽然按照每月2000元的总金额支付给钱寿花,但其中有1000元代绿茵苑的所有人支付的,不是众联广告公司支付给钱寿花的劳动报酬。2、钱寿花并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按常理推定钱寿花主张的上午11点30分下班合情合理”,这种推断明显违反常理,试想:钱寿花在绿茵苑每月做8个下午,薪酬为1000元,那么在众联广告公司每月做30个上午薪酬也为1000元,每个上午怎么可能会上班三个半小时呢?也就是说钱寿花所说上午8:00做到11:30是明显不合常理的。3、众联广告公司与钱寿花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17日实际终止,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无需众联广告公司举证,但一审法院却在庭审中要求众联广告公司举证,无任何法律依据,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4、同样,根据现有证据已经表明众联广告公司与钱寿花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一审法院还要求众联广告公司举证,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结果不仅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了基本法理,而且违反了基本生活常识。1、众联广告公司与钱寿花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0年12月17日实际终止,何来解除的说法?钱寿花庭审中明确表示,自从2010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没有来众联广告公司上班,而钱寿花的受伤非因工作关系,也不属于工伤。钱寿花于2012年3月6日申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同月12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此期间及评残后,钱寿花也从未在众联广告公司上班。足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事故发生当日终止。而一审判决认为钱寿花于2012年7月11日申请仲裁之日为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按照这种逻辑推演下去,如果钱寿花十年以后再申请劳动仲裁,双方的劳动关系就要再存续十年。这显然是很荒谬的,不仅违反了基本法理,也违反了日常生活常识。2、本案钱寿花的仲裁时效起算点最迟应当在2011年1月29日,钱寿花的全部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如前分析,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10年12月17日实际终止,钱寿花的受伤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因此,其受伤治疗不引起时效的中止、中断。而钱寿花与众联广告公司最后结算工资的时间是在2011年1月29日,因而,从时效最迟应从2011年1月29日计算。3、众联广告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第一,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终止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且,钱寿花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第二,即使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额有错误。钱寿花仅仅为众联广告公司服务了两个半月,不满六个月,经济补偿只有半个月计500元。4、众联广告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22000元。第一,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钱寿花的请求已经全部超过时效。第二,钱寿花从2010年12月18日开始从未为众联广告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服务,其受伤也不是工伤,因而从2010年12月18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第三,双倍工资是一种惩罚性规定,其法理前提是劳动者提供了相应劳动。本案中钱寿花从2010年12月18日并未提供任何劳动,因而不应当取得任何工资。既然没有第一倍的工资,那么又怎么会有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呢?或者如果用数字表示的话,钱寿花的工资是0元,那么即使有双倍工资,其另一倍工资也只能是0元。一审判决众联广告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22000元不仅违反了法理,而且违反了生活常识。第四,即使没有超过时效,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12月)》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属于“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众联广告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第五,即使没有全部超过时效,也是大部分超过时效,只有2011年7月11日到2011年9月29日的两个半月没有超过时效。第六,即使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一审判决的金额也错误。钱寿花的月工资是1000元,因此应按每月1000元计算。退一步,即使认定钱寿花的月工资是2000元,则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也只能按照每月2000元×70%=1400元计算。5、众联广告公司无需为钱寿花补缴养老医疗保险。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众联广告公司不需要为钱寿花缴纳社会保险。另外,2010年12月17日之前的已经超过时效;2010年12月18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总之,一审判决彻底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钱寿花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钱寿花辩称:对众联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第一,1.根据事实,钱寿花的工资应是2000元,众联广告公司认为工资仅有1000元,没有相应的依据,也与事实不符。2.钱寿花的中饭是在家里吃的,11点半回家吃中饭也是合情合理的。3.关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众联广告公司认为是2010年12月17日,但钱寿花不认可,众联广告公司认为该日终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众联广告公司认为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钱寿花认为是全日制用工关系,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也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条件,应认定为全日制用工关系。第二,关于仲裁时效,钱寿花认为应从钱寿花治疗期满之日,也就是2012年3月2日,因此到仲裁时止未超过一年。第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钱寿花认为众联广告公司应当向钱寿花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众联广告公司未给钱寿花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劳动关系的时间来看,要求支付4000元经济补偿金也是有法律依据的。第四,关于双倍工资,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众联广告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理应支付该款项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综上,众联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与实际的事实不符,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众联广告公司和被上诉人钱寿花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钱寿花于2010年9月进入众联广告公司工作,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众联广告公司认为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钱寿花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众联广告公司虽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在2010年12月17日就协商一致终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钱寿花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由于众联广告公司未为钱寿花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钱寿花于2012年7月11日提出要求与众联广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1日解除并由众联广告公司为钱寿花补缴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其个人自行缴纳并无不当。根据众联广告公司和钱寿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用款申请单证实,由众联广告公司发放钱寿花月工资为2000元。众联广告公司认为其中有1000元是代绿茵苑的所有人支付的,不是众联广告公司支付给钱寿花的劳动报酬,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钱寿花月工资为2000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法院判决众联广告公司支付钱寿花经济补偿金4000元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众联广告公司未与钱寿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众联广告公司支付钱寿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22000元正确。钱寿花于2012年7月1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众联广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众联广告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此时,钱寿花与众联广告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而众联广告公司也一直未为钱寿花缴纳社会保险,钱寿花于2010年9月进入众联广告公司工作,2012年7月11日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因此,钱寿花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众联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众联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项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