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斌、张媛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张媛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无业。2005年3月17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罚款人民币十元,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2006年4月1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罚款人民币五元,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7月2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2月7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0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媛媛,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利生,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张媛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及其辩护人陈文勇、被告人张媛媛及其辩护人黄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6日19时许,李某、王某乙向王某甲(另案处理)求购价值400元的冰毒,王某甲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斌要求拿货,被告人刘斌在本区小港街道红联桂冠公寓门口将1小包冰毒给王某甲。当晚8、9点左右,王某甲在本区小港街道兴业城市嘉苑29号楼5楼电梯口将该小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和王某乙二人。经鉴定,李某持有的毒品重量约为0.81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当天晚上21时许,王某甲打电话向被告人刘斌求购价值300元的冰毒,被告人刘斌指派被告人张媛媛将两包冰毒(一包冰毒拆包成一大一小两小包)带给住在兴业城市嘉苑29号楼820室的王某甲,并嘱咐被告人张媛媛将其中小的一包冰毒免费送给王某甲吸食,王某甲收取该两小包毒品后将毒资700元交给被告人张媛媛。过了两个小时左右,王某甲称毒品不够吸食,被告人刘斌将约0.1克左右的冰毒免费送给其吸食。2013年2月27日晚,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刘斌、张媛媛在兴业城市嘉苑29号楼920室抓获。民警在该房间内的饮水机内查获吸毒工具一个,在房间的电脑桌抽屉内查获红色颗粒状药丸18粒及白色晶体状粉末1包,在黄色毛绒玩具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粉末45包。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晶体状粉末重约39.4725克,可疑药丸重约1.67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斌、张媛媛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张媛媛系从犯,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斌辩称,其没有贩卖过冰毒,冰毒是其送给王某甲的,也没有收过700元钱;在张媛媛家中查获的毒品是其为了自己吸食而购买的,对该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其是在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和诱供的情况下,才作有罪供述的。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刘斌的辩解意见,并且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贩毒证据不足,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媛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刘斌为了自己吸食买来的,不能算在其贩毒数量中。其辩护人认为,对于张媛媛家中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起诉书指控张媛媛受刘斌指使将毒品贩卖给王某甲的事实中,张媛媛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媛媛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晚,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刘斌应王某甲(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本区小港街道桂冠公寓门口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净重0.8172克)卖给王某甲,并约定事后收钱。后王某甲在本区小港街道兴业城市嘉苑29幢5楼电梯口将该小包毒品转卖给王某乙和李某,并收取毒资400元。当晚,王某甲又联系被告人刘斌求购300元的毒品,被告人刘斌遂将一包毒品冰毒(重约0.4克)拆成一大一小两包,指使被告人张媛媛将大包的冰毒卖给王某甲,小包附送,并叮嘱张媛媛向王某甲收取毒资。后被告人张媛媛在本区小港街道兴业城市嘉苑29幢820室将上述一大一小两包毒品交予王某甲,并替刘斌收取毒资共计700元。2013年2月27日晚,公安机关在本区小港街道兴业城市嘉苑29幢920室房间抓获被告人刘斌、张媛媛,并当场查获毒品冰毒46包(净重39.4725克)及麻黄素18粒(净重1.670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甬公鉴(理化)字(2013)95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浙江省公安局毒品上交清单:证明2013年2月27日民警从本区小港街道兴业城市嘉苑29幢920室房间内查获可疑晶体46包和可疑药丸1包,净重分别39.4725克和1.6701克,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2.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甬公鉴(理化)字(2013)95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公安局毒品上交清单、涉案毒品照片:证明2013年2月27日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可疑晶体1包,净重0.8172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王某甲辨认,该包毒品就是其从刘斌处取来,贩卖给王某乙的事实。3.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甬公鉴(理化)字(2013)95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浙江省公安局毒品上交清单:证明2013年2月27日民警从本区小港街道兴业城市嘉苑29幢820室房间内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0.1035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涉案毒品和吸毒工具照片:证明2013年2月27日22时40分许,民警在本区小港街道兴业城市嘉苑29幢920室房间的饮水机内搜出吸毒工具1个,在该房间的电脑桌抽屉里搜出疑似麻古药丸18粒和可疑晶体1包,在该房间的电视机旁一黄色毛绒玩偶内搜出红包1个,内有可疑晶体45包,并当场予以扣押的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2月28日经试剂检测,被告人刘斌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6.被告人张媛媛的供述:2011年10月开始,其租住在本区小港街道兴业城市嘉苑29幢920室。2013年2月25日,其男友刘斌从宁波买来一些毒品,用于卖给别人,平时其和刘斌吸食的毒品也是刘斌买来的。当天晚上,刘斌让其一起把买来的那些毒品分散装在小的密封袋里,一共装了40多小包,每包0.9克左右。其又把散装的毒品用一个红包装好,藏在家中一个布娃娃里。2013年2月26日21时许,刘斌从外面回到其租住的房间,这时住在楼下820室的王某甲打电话过来,向刘斌买300元的毒品。他俩在电话里谈好毒品价格和数量后,刘斌从那个布娃娃里拿出一小包冰毒,并拆成两小包,一包多一点大概有300元左右的量,一包小一点大概有100元左右的量。刘斌让其把量多的那包卖给王某甲,问王某甲收600元钱,量少的那包送给王某甲。于是,其就带着这两包冰毒到了王某甲的暂住房,当时王某甲的家里还有一男一女,其不认识。其把冰毒放在王某甲床前的桌子上,还顺便吸食了毒品。吸完之后,王某甲交给其700元钱,其收到钱就离开了。后来刘斌说那多出来的钱是他之前卖给王某甲冰毒的钱。大概2小时之后,王某甲发短信向其索要0.1克左右的冰毒,其告诉刘斌,刘斌就从房间电脑桌的抽屉里拿出一小包冰毒,并从中挑出0.1克左右装入密封袋里,打算送给王某甲。随后,王某甲过来拿走了这0.1克左右的冰毒。2013年2月27日晚上,公安机关从其家里电视机旁的布娃娃里搜出45小包冰毒,从电脑桌的抽屉里搜出麻古1包共18粒和冰毒1小包。7.被告人刘斌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供述:本区小港街道兴业城市嘉苑29幢920室是其女友张媛媛租的,其有时候会和她一起住。2013年2月25日,其从宁波买来一些毒品放在张媛媛的暂住房里,其和张媛媛一起把这些毒品分成小包。2013年2月26日19时许,王某甲打电话问其买毒品,约好在红联桂冠公寓门口交易。其与王某甲碰面后,把一小包冰毒卖给王某甲,大概有0.4克左右,其说这包冰毒价格400元,王某甲当时没有给钱就走了。当晚21时许,王某甲又打电话问其买毒品,说有朋友在。其就叫女友张媛媛拿了2包冰毒下楼给王某甲,一包量多是卖的,一包量小是送给王某甲,合起来大概0.4克左右,价格400元。王某甲给了张媛媛700元,算是两次毒品的钱。过了一会儿,王某甲又上来说冰毒不够,其又给王某甲一小包冰毒。公安机关在张媛媛家里查获的放在布娃娃里的冰毒共45包,电脑桌抽屉里冰毒1包和麻黄素18粒,这些都是其的。其从2012年夏天开始吸食冰毒,基本上其和张媛媛每天都吸。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暂住在本区小港街道兴业城市嘉苑29幢820室。2013年2月26日,王某乙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价格400元。其就打电话联系刘斌,让刘斌送400元的冰毒过来,称其女友要买,刘斌答应了。之后,其和刘斌在红联桂冠公寓旁的马路边上碰面,刘斌交给其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冰毒,其当时没有付钱,说等女友给钱后再付给他,刘斌也同意了。当天晚上20时许,王某乙和另一个男子来到兴业城市嘉苑29幢5楼电梯口取货,其就把那袋冰毒交给她,她给其400元。晚上21时许,其朋友“阿耀”向其买冰毒,价格300元。其就电话联系刘斌,让刘斌送300元的冰毒。刘斌答应了,并让张媛媛拿了两袋冰毒下来,量多的是卖给“阿耀”的,量少的是送给其吸食的。其把第一次买毒品欠刘斌的钱也一起付了,共700元给张媛媛。张媛媛回去后,其觉得冰毒不够吸食,再联系刘斌后,其就到楼上920室刘斌和张媛媛住的地方又向刘斌拿了一小包冰毒。9.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3年2月26日21时许,其让女友王某乙打电话给王某甲,向王某甲购买400元的毒品,王某甲提出要在小港街道兴业城市嘉苑交易。于是其和王某乙到兴业城市嘉苑一幢房子的五楼电梯口与王某甲碰面,王某甲交给其和王某乙一包毒品,王某乙把400元给了王某甲。其和王某乙没有吸食,把这包毒品作为证据上交给公安机关。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3年2月26日21时许,其男友李某让其打电话给王某甲,向王某甲购买400元的毒品,王某甲提出要在兴业城市嘉苑单身公寓交易。当晚21时30分许,其和李某到了兴业城市嘉苑29幢5楼电梯口与王某甲碰面,其把400元钱交给王某甲,王某甲交给其和李某一包毒品。后来其和李某把毒品上交给公安机关。11.证人徐某的证言:反映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初间,其多次在刘斌家里向刘斌买过冰毒的事实。1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王某甲手机159…2777):证明2013年2月26日至2月27日,王某甲分别与被告人刘斌、王某乙手机联系情况。13.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斌、张媛媛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14.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斌被收押时没有外伤的事实。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斌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张媛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四十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斌当庭辩称,其没有贩毒,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两次有罪供述均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和诱供所致。经查,被告人刘斌归案后曾在不同时间、不同羁押地点向不同的办案民警就本案贩毒事实作过两次供述,其供述的内容能够与被告人张媛媛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等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收押登记表上载明其被收押时没有伤情,故对其所作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斌、张媛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张媛媛暂住房内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但对二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媛媛帮助刘斌藏匿和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媛媛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且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相对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媛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查获的毒品,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杰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