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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堂公的公司与平安财保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堂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97号原告东莞市中堂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堂公的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新兴路98号。负责人袁浩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成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刚、吴君森,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堂公的公司诉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堂公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成玉,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何庆标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BW0**号车辆行驶至东莞市环城路东莞大道桥面路段,与周海斌驾驶的粤SD14**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认定,何庆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粤SBW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60元(粤SBW0**号车辆维修费15220元、评估费730元、拖车费250元、粤SD14**号车辆维修费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评估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属于单方评估,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中没有提供配件的检测过程和配件价格说明,其审核的损失金额高于我方评估金额的三倍,故我方认为评估不合理,应当进行重新鉴定。2、关于旧件,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需要在原告方的请求中扣除旧件价值或者要求原告提供旧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何庆标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BW0**号车辆行驶至东莞市环城路东莞大道桥面路段,与周海斌驾驶的粤SD14**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认定,何庆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粤SBW0**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额为7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SBW0**号车辆经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需更换的零件项目共20项,需修理的项目共11项,损失为15220元,产生鉴定劳务费730元。被告对此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原告属单方委托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粤SBW0**号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另原告主张因该交通事故产生250元拖车费,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佐证。另原告向粤SD14**号车辆车方赔偿维修费660元。另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结论明细表、鉴定结论书、车辆受损图片、鉴定资质证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保险条款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庆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申请对粤SBW0**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该车辆已经实际修复,还原案发时车辆真实的损坏状况存在一定的困难,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就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粤SBW0**号车辆的损失,原告虽提交了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车辆损失为15220元,但原告无法证明在上述的鉴定结论作出之前有通知过对方当事人一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己方是在对方拒不配合的情形下才单方进行委托鉴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认定车辆损失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书和原告的违约情况以及车辆配件残值价值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酌情认定,即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需承担金额为12000元。原告单方委托花费评估费73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拖车费25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另原告诉请粤SD14**号车辆维修费660元,该损失金额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2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赔偿12250元给原告中堂公的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堂公的公司承担30元,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承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鹤黄一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