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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裘开忠与黄国平、夏荣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开忠,黄国平,夏荣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116号原告:裘开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焕军。被告:黄国平。被告:夏荣万。原告裘开忠与被告黄国平、夏荣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黄国平、夏荣万下落不明,于2013年3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开忠的委托代理人张焕军��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平、夏荣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开忠起诉称,2011年10月10日始,被告向原告开始借款,并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100万的借条一份(之前的借款凭据作废),约定款于2012年7月底前归还,月息2分。被告夏荣万对此借款作了担保,款实际借去70万元整。借款之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都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借款70万元、支付利息13.9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共计103.9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从判决履行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夏荣万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延期履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国平、夏荣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国平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并对利息、借款期限、违约金等内容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黄国平、夏荣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7日,被告黄国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裘开忠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计算,借款定于2011年10月10日,还款定于2012年7月底归还。到期不还则按每日借款总额上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被告黄国平在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捺手印;被告夏荣万“担保人”栏签名、捺手印。该借款实际交付700000元,被告黄国平在借条中确认具体借款起始日为2011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国平未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夏荣万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国平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被告夏荣万为原告与被告黄国平间的民间借贷提供保证的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黄国平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对该借款约定月息2分,即为月利率20‰,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应当予以保护。但因被告在借条中仅写“还款定于2012年7月底归还”不明确,故其还款时间应确定为2012年7月31日。被告黄国平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应从借款逾期返还之日起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黄国平约定如逾期还款则以每日3%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请���依法判令被告黄国平立即归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应依法予以调整,即利息应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但违约金最高以200000元为限;对原告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因被告夏荣万对被告黄国平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夏荣万对被告黄国平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时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约定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为2012年7月31日,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而本院受理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荣万对被告黄国平的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黄国平、夏荣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裘开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支付该款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最高以200000元为限)。二、夏荣万对黄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裘开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1元,由原告裘开忠负担151元,被告黄国平、夏荣万负担1400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