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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趁无人之际,从办公桌上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华为”牌C8812E型3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并销赃获款人民币110元。2013年5月21日,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被盗手机折价款人民币1000元,并得到罗世琴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视频截图,谅解书,户籍材料,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对此情节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