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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贡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赵宗荣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宗荣,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04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宗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宗荣在位于自贡市大安区两口塘社区18栋5楼13号的家中,将0.25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尔后,被告人赵宗荣又先后于同年2月和3月两次在自己家中,共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0.36克毒品海洛因,共计获赃款300元。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赵宗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赵宗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毒,毒品再犯,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赵宗荣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接(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说明等,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宗荣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宗荣明知海洛因系国家管制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之规定,被告人赵宗荣多次贩毒的行为,系情节严重,依法应对被告人赵宗荣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赵宗荣曾于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宗荣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宗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宗荣违法所得赃款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梁明钦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