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石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世义与毕明刚、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张世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慕金玉,女,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毕明刚,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淑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佳佳,女,汉族。原告张世义与被告毕明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义的委托代理人慕金玉,被告毕明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义诉称,2011年7月17日23时00分,马超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奥孚加油站东道路处,与原告及殷玉宁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殷玉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毕明刚为鲁K×××××号轿车车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该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范围内,被告毕明刚在经济损失余额内按9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124792.31元、后续医疗费2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误工费19567.00元、护理费7901.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27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鉴定费1900.00元。被告毕明刚辩称,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23时00分,马超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奥孚加油站东道路处,与原告及殷玉宁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殷玉宁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8月10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荣公交认字(2011)第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马超雨天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观察清楚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殷玉宁步行横过公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毕明刚为鲁K×××××号轿车车主,马超为其雇员,本事故系马超从事职务工作中发生,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该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受伤当日,原告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急救,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7460.32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转院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97331.99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致下颌骨骨折并多发性牙齿缺失构成9级伤残,其轻度张口受限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8个月,其住院期间(36天)需要2人陪护,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1个月)需要1人陪护,预计其后续治疗费需200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向鉴定部门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由其妻慕金玉、女儿张珊珊陪护,出院后由其妻陪护,原告与二陪护人均为城镇居民。原告伤前经营渔船,从事海上捕捞职业。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张序开,现年77岁;母亲孙秀凤,现年76岁。上述二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民,共有子女4人。在治疗期间,原告及陪护人共计花费交通费1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根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另查,2011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29351.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00元。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00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00元。在有关殷玉宁死亡赔偿一案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3575.17元,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损失5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马超雨天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观察清楚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世义步行横过公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毕明刚为鲁K×××××号轿车车主,马超为其雇员,本事故系马超从事职务工作中发生,故被告毕明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以被告毕明刚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鲁K×××××号轿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先行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关合理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毕明刚按照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3575.17元,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损失55000.00元,故本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的赔偿限额以医疗费6424.83元、其他损失55000.00元为限。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及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124792.31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系经鉴定部门证实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伤前经营渔船,从事海上捕捞职业,其误工费可参照2011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8个月,合计为19567.00元。原告的陪护人均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可参照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2天,合计为6369.27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计为113322.00元;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可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5年,合计为8677.9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势必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3000.00元为宜。原告交通费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00元,系原告为进行鉴定向司法鉴定部门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原告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6424.83元、误工费19567.00元、护理费6369.27元、残疾赔偿金2591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且在限额之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他医疗费138367.48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残疾赔偿金96086.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900.00元,超出保险的范围和限额,应由被告毕明刚按照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世义医疗费6424.8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世义误工费19567.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世义护理费6369.27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世义残疾赔偿金25913.73元。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世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世义交通费150.00元。七、被告毕明刚赔偿原告张世义医疗费124530.73元(含后续治疗费)。八、被告毕明刚赔偿原告张世义住院伙食补助费972.00元。九、被告毕明刚赔偿原告张世义残疾赔偿金86477.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被告毕明刚赔偿原告张世义鉴定费1710.00元。上述一至十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世义有关经济损失合计款61424.83元;被告毕明刚赔偿原告张世义有关经济损失合计款21369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2.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张世义负担1098.00元,被告毕明刚负担4042.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6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绍先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杨金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