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华与被告刘宪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华,刘宪福,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李秀华,女,195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刘集镇。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宪福,男,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刘集镇。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彦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胜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原告李秀华与被告刘宪福、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羊鑫达运输公司”)、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华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宪福、被告金羊鑫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立,被告天平保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10时26分,刘宪福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金羊鑫达运输公司)沿关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李秀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秀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交警大队认定刘宪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秀华承担次要责任。鲁P×××××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50856.25元。保留主张残疾辅助器具的权利。被告刘宪福辩称,我是鲁P×××××车车主及驾驶员,挂靠在金羊鑫达运输公司,在天平保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后我已支付原告45837.19元。被告金羊鑫达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撤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刘宪福答辩意见。被告天平保险聊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且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按比例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我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诉求,原告郎秋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东阿县交警大队聊公交东阿认字(2012)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经过;2、被告刘宪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被告刘宪福驾驶系重型自卸货车,原告驾驶系电动自行车;4、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金羊鑫达运输公司。二、1、东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山东省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2张,门诊单据12张;2、东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山东省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2份;3、东阿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山东省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病历2份、门诊病历一份;4、山东省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用药清单2份。证明1、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111327.92元;2、原告伤情;3、原告事故后在东阿县人民医院、山东省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和用药情况;4、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山东省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13天,住院共114天。三、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1、右足损伤为伤残十级;2、误工损失日至评残前一天;3、住院期间114天内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30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五、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单、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050元,于2012年11月1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六、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白广成、女儿白琳均为农村居民。七、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2200元。八、交通费单据218张。证明原告因交通花费4197.5元。九、药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购药支出67.9元。十、拐杖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拐杖支出60元。十一、住宿费单据16张。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995元。十二、复印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10元。十三、电动车收据、合格证、说明书各一份。证明被损坏电动车购买价格为2880元。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111260.02元+药费23.5+44.4=111327.92元;2、误工费68.33元/天×230天(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7月4日)=15715.9元;3、护理费90.05元/天×114天×2人+90.05×30天=2323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天×30天=3420元;5、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6、残疾器具费60元;7、住宿费995元;8、交通费4197.5元;9、鉴定费2200元;10、复印费1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12、电动车车损2800元,以上共计217469.22元。1+4=114747.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万元;2+3+5+6+7+8+11=97711.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97711.3元。12=28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01157.92元,因被告车方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为非机动车,被告车方应承担90%的责任为:107757.92×90%=96982.13元,已付25837.18+30000=55837.18元,还应承担41144.95元。被告天平保险聊城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在东阿县医院入院,在当天就转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重复计算了1天,原告没有提交转院证明,来佐证转院的必要性,第一次在中医药大学医院病历记载,是治愈出院,对于第二次入住该院,我公司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第二次住院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二次入院的病因显示为皮肤坏死,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我公司10天内就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书面答复法院,原告在第一次入住中医药医院出院病历显示治愈出院,无需院外护理,故我公司认可误工天数为74天,护理天数也为74天,我公司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1人;对证据5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是没有提供聊建集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法人代表的证明,无法证明该单位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务关系,同时原告出具的工资单和误工证明所加盖公章为单位公章不符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从原告的身份证、户口信息均证实原告在农村居住,我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职业为待业,所以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对证据6不予认可,我公司查勘员,医院查勘得知,原告的护理人为原告的女婿王涛,月收入为2000元,护理费认可此标准;对证据7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交通费过高,仅承担原告及其护理人因就医、转院乘坐一般交通工具的费用,且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均为连号,不承担原告乘坐公共汽车所购买保险的费用,请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9无相关的医嘱证明,不予承担;对证据10不是正规发票,不予承担;对证据11无法证明该住宿费产生的费用是否发生在住院期间,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证据13,保险的基本原则即损失补偿原则,对原告的车损应由物价部门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购买新电动车的费用,于法无据,故不予认可。对诉求额认为对医疗费认可第一次入住中医药医院的费用;伙补费认可74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9446元/年;车损,需要鉴定报告;其它同证据质证意见。被告刘宪福及金羊鑫达运输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意见均同天平保险聊城公司。原告对被告异议陈述如下意见:对证据2,鉴定意见书认可原告的住院天为114天,应以114天计算住院天数,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比较严重,进入距离较近的东阿县医院,但由于县医院条件有限,而且从病历中可以看出较入院无变化,在出院医嘱中是院外继续治疗,而且转院也是经被告刘宪福同意的,被告刘宪福支付的东阿县医院的医疗费。对中医药医院的第二次住院,在出院医嘱中明确了定期换药及复查、不时随诊,从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伤情来看,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结合诊断证明,均是与第一次住院及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3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的,是各方当事人同意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应以该鉴定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单均已提交,原告在该单位已工作一年半多的时间,作为原告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告在聊城市市区有稳定的工作,且满一年以上,应该属于城镇居民;对证据6结合中医药大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均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而且实际也为2人陪护;对证据7,无论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因该费用是由本次事故产生,均应由被告车方承担;对证据8,因原告的伤情比较特殊,无法正常行走,乘坐普通的交通工具无法解决,只能乘坐出租车;对证据9,原告递交了中医药大学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证据10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有公章,且是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对证据11,均加盖了住宿单位的公章,原告去济南复查,路途较远,需要住宿。被告天平保险聊城公司提供人伤调查表一份,证实伤者的户籍性质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详见质证意见。原告李秀华对该调查表认为:有异议,首先李秀华的签名不属实,手印是否是李秀华本人的也不能确定,该调查表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待业只能显示事故发生时是待业,不能证明原告是事故发生前是待业,护理人员有王涛的名字,但不能排除还有其他人,公司做调查时时间很短,在11月20日,原告住院仅3天,病情非常严重,护理人员至少有三到四人,该调查表大于不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诊断证明。被告刘宪福及金羊鑫达运输公司对该调查表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6、7、8、9、10、11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证据5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工作及居住情况进行了调查,能够确认原告自2011年4月起至事发前一直在聊建集团四公司内部餐厅从事包包子、择菜等工作,并在其外甥贾广雨、及其女儿白琳处居住;证据12不属于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对证据13,原告应当提供其电动车损失证明,该证据不具证明力,不予认可,该损失可在证据确定后另案解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7日10时26分,刘宪福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关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李秀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秀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交警大队认定刘宪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秀华承担次要责任。鲁P×××××号车登记车主为金羊鑫达运输公司,在被告天平保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2年11月17日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付挂号费2元及住院费3322.19元。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76398.48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8日,原告再次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30194.67元。原告另行支付检查费、西药费共计1341.68元。事发后,被告刘宪福支付原告45837.19元,被告天平保险聊城公司支付10000元。2013年7月5日,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7号意见书认定李秀华右足之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伤后住院期间(114天)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30天内需护理人员1名。无需护理依赖。另查明,鲁P×××××号车登记车主为金羊鑫达运输公司,在被告天平保险聊城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刘宪福与李秀华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刘宪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秀华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电动车的事实,本院认为以被告刘宪福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金羊鑫达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刘宪福承担90%,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天平保险聊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刘宪福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1259.02元(2元+3322.19元+76398.48元+30194.67元+1341.68元);2.误工费15715.9元(据其工资2050元/月,68.33元/天×230天(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7月4日));3.护理费23052.8元(90.05元/天×113天×2人+90.05×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按原告要求,114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原告在聊城市区居住且有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残疾器具费60元(属合理必要费用);7.住宿费800元(据原告在济南住院的事实,属合理、必要费用由本院酌定);8.交通费3000元(据原告在济南住院的事实,属合理、必要费用,结合住院次数、时间等因素由本院酌定);9.鉴定费2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被告侵权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由本院酌定),以上共计212017.72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李秀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715.9元、护理费23052.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残疾器具费6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5138.7元减除其已付10000元余额为95138.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106789.02元(212017.72元-105138.7元),由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90%即96191.12元。因天平保险公司已承担被告刘宪福及金羊鑫达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宪福及金羊鑫达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宪福所支付原告45837.19元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李秀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138.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6191.12元。被告刘宪福所付原告45837.19元从该款中予以退还。二、被告刘宪福及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被告刘宪福承担3210元,原告承担117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宪福承担,案件调查费300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茂群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李广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秦建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