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涂卓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卓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卓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涂卓在成都市金牛区枣子巷*号*栋*单元*号其家的房间内吸毒并饮酒后,为发泄自己的情绪,持铁榔头走出房门对其居住地小区院内停放的汽车进行破坏,先后将被害人曹某某的川A**M**海马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前车窗玻璃、左右后车窗玻璃,被害人黄某的川A****Q丰田海狮客车的左第三、第四车窗玻璃,被害人甘某的川AT***N中华轿车的后窗玻璃、左后车窗玻璃砸破,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砸坏的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7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卓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江某某、甘某、黄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卓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涂卓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7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章友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