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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星与张纯、XX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XX良,张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刘星,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胄军,男,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XX良,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纯,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星与被告XX良、张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星的委托代理人孙胄军,被告张纯、被告XX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良以在外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自2009年8月1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经结算,被告XX良尚欠200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由被告XX良出具借条一张。然而到了归还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XX良仅于2013年5月12日归还20000元,余款42000元至今未还。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X良、张纯立即偿还借款42000元及滞纳金68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良与被告张纯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良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自2009年8月1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XX良尚欠原告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XX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届时被告XX良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XX良于2013年5月12日归还20000元,余款42000元经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另查,被告XX良与被告张纯系夫妻关系,被告XX良在向原告借款时,系与被告张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星与被告XX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良欠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张纯对被告XX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被告张纯未能证明该借款属被告XX良的个人债务,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纯对被告XX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良、张纯偿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理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予以支持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良欠原告刘星借款4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2000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算至2013年5月12日,42000元自2013年5月13日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XX良与被告张纯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XX良、张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