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仲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骊华实业开发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骊华实业开发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四仲字第00105号申请人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姜潭路**号*******号。法定代表人容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韶华,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帮生,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陕西省骊华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省政府大院省物产集团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施坤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国安,男。委托代理人伍万新,男。申请人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骊华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骊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0)第553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华旗公司称:其公司于2007年3月完成了与骊华公司达成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凯创国际的土建工程并移交给骊华公司。后因支付工程款和综合验收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月22日西安仲裁委员会对骊华公司的仲裁请求和其公司的反请求作出了裁决,但该裁决程序严重违法,并存在严重枉法裁决行为。首先,鉴定机构在2013年1月9日的补充鉴定工作仍在进行中,当天核算出原鉴定意见中钢材总量计算错误达200多吨,随后其公司与鉴定机构和仲裁委进行沟通,并督促鉴定机构向仲裁委通报并纠正原鉴定意见,但仲裁委拒不接受,并于1月22日强行下发了错误的的裁决书。仲裁委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的规定。另外,仲裁委对其公司配合综合验收问题存在重复仲裁。其次,仲裁委明知本案骊华公司确认决算书和付款义务在先,却在裁决书中把骊华公司确认决算书和付款义务放后,故意颠倒法律义务顺序。仲裁委还故意将220万元的合同外借款认定为工程款,故意将履约保证金和文明工地及结构示范工程奖励认定为工程款,故意混淆质保金合同期占用与逾期占用的区别。故申请撤销西仲裁字(2010)第553号裁决书,退还其公司所交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申请人骊华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0年5月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旗公司履行竣工验收义务。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主持调解。但因华旗公司出尔反尔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调解无法进行。华旗公司的目的就是不执行合同规定,要先算账给钱后验收。就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是双方同意的,鉴定机构也是双方共同选定的。但华旗公司在鉴定过程中不断增加费用,把原来所谓的21个问题变成上百个问题,经过两年多的时间鉴定结果出来了,但还是不执行。华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仲裁委员会就被申请人骊华公司与申请人华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五次开庭审理,最后一次2012年8月1日开庭时,鉴定机构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对华旗公司提出的16个问题当庭进行解释说明。随后,鉴定机构对该16个问题中需要再核实的问题在同年8月26日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回复。之后双方又提出不同意见,鉴定机构即在同年10月23日对涉案工程造价由51917203元调整为52054232元,并出具书面造价调整意见。本院审理中,鉴定机构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鉴定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向本院进行了说明,主要说明的问题:“一、关于2012年8月1日庭审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问题回复。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针对仲裁意见书提出了异议,我们当庭回复了一些问题,遗留的问题我们于2012年8月26日出具了书面回复并解决了所有问题。二、关于仲裁意见书调整的说明。2012年8月26日书面回复当事人异议后,双方又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我们于2012年10月23日又出具了调整的仲裁意见书。后双方多次到我所沟通,各执己见。华旗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到我所又提出了仲裁意见书的问题,2013年1月8日向我所出具了书面材料,并说仲裁委要求2013年1月10日前出具调整书。1月10日我们到仲裁委说明了情况,仲裁委郭书记员说未通知华旗公司到你们鉴定机构传话。2013年1月12日和13日,所里工作人员按仲裁委之前的要求组织双方对甲供材部分进行了核实。而1月9日所里工作人员签字的钢材量经所内部复核后核减120吨,当事人双方又争执不下,后经我们复核,原仲裁意见书结论正确。三、对仲裁意见书的意见。该项目5.8万多平方米,框架、剪力墙结构,涉及工程内容及构件繁多,现场实际施工又存在甲、乙双方各自施工交叉现象,目前现场又无法回复到施工实际界线的原貌,因此我们只能根据提供的资料证据为依据。经过我们仔细核实与分析,原仲裁意见书结论客观、公正,我们维持原仲裁意见书结论”。基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仲裁庭在审理中不存在干扰或妨碍鉴定机构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至于申请人华旗公司认为仲裁委对配合综合验收问题存在重复仲裁,其理由不能成立。因宝鸡中院作出的(2012)宝市中法民二初字第00026号“对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先裁字(2010)第553号先行裁决书不予执行”的裁定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同时,仲裁委作出最终裁决“骊华公司应于华旗公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工程款等内容,与先行裁决书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关于华旗公司认为仲裁庭仲裁员存在严重枉法裁决的问题,因其提出的相关问题属于对事实的认定问题,并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枉法裁决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据上,因申请人华旗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请求。申请费400元,由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张桂春审判员 曹卫军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闫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