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民三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东营吉泰化工有限公司、郭建超与广饶县阳光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吉泰化工有限公司,郭建超,广饶县阳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三初字第157号原告东营吉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原西刘桥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文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建超,男,汉族。被告广饶县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潍高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广明,该公司经理。原告东营吉泰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吉泰公司)、郭建超诉被告广饶县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静及原告郭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阳光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张钊伟借款3000000元,该笔借款由二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广明逃避还款责任且至今下落不明,张钊伟将本案二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本案二原告向张钊伟承担了上述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偿还原告吉泰公司、郭建超代为偿还的借款23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购油需要与案外人张钊伟于2012年7月16日达成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张钊伟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2日,该笔借款由二原告及赵广明提供担保;2、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2012)广民三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二原告与案外人张钊伟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确定二原告代被告向张钊伟偿还借款2300000元,双方债务一次性清偿完毕,再无纠葛;3、收条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拟证明二原告按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还款时间向张钊伟偿还了借款2300000元。被告阳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并与二原告的陈述一致且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张钊伟借款的时间、数额及期限、二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阳光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16日向案外人张钊伟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始至2012年8月12日止,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广明外出下落不明,张钊伟将本案二原告及被告诉至本院后张钊伟又撤出了对阳光公司的起诉,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3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二原告与张钊伟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确定本案二原告代阳光公司向张钊伟偿还借款2300000元,双方债务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协议达成后当天,本案二原告向张钊伟履行了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二原告代被告阳光公司向张钊伟承担了连带清偿的担保义务后,其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阳光公司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原告要求阳光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饶县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吉泰化工有限公司、郭建超代为偿还的借款23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堂审 判 员 常兴泉代理审判员 薛园园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朱耕平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