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巴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罗保忠与被告曹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保忠,曹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巴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罗保忠,男。被告曹玉军,男。原告罗保忠与被告曹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少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保忠及被告曹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保忠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曹玉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被告当即写下借条一支。2011年12月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两次借款共计2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2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起诉时约为10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保忠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和银行存款凭条各一支,用于证明其给被告曹玉军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曹玉军辩称:借款本金18万元属实,但是在2011年9月18日已偿还2万元;在2011年11月6日已偿还1万元;在2011年12月20日原告来被告家中,张振平向边小红贷了7万元还给了原告;在2012年1月19日又偿还了9.5万元,因为原告当时还欠被告5千元,所以此次就等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10万元。以上四笔偿还的就是借据上的18万元的那笔借款。至于诉状中所说的7万元的借款,是由张振平借的,当时款是汇入了被告的银行卡,但该卡一直在家里放着,并不由被告保管。被告曹玉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19日银行存款凭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已给原告偿还9.5万元的事实。2.张振平记录债务的笔记本一本,其中有⑴2011年11月6日207000元、⑵2011年9月18日付罗保忠2万元、⑶2011年11月6日付罗保忠1万元的记载,用于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偿还。3.张振平给乌审旗法院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两支,用于证明张振平给原告所出具的7万元借据与原告提交的7万元的存款凭证所记载的债务是同一笔债务,因为已经偿还,所以借据由张振平保管。本院在庭审后与张振平进行了调查,张振平称“罗保忠2011年11月6日207000元”、“2011年9月18日付罗保忠2万元”、“2011年11月6日付罗保忠1万元”等内容不是其书写,其他人的债务的记录是其书写;“罗保忠2011.12.8号70000”是其书写,但不知道是谁将该笔债务划掉了;被告在庭审时出具的借据复印件是其给乌审旗法院递交的,原件都由本人保管。经庭审质证:被告曹玉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罗保忠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12年1月19日被告或其家人是给原告汇款9.5万元,但那是让原告以月息5分的高利出借给他人的;2个月后张振平又将该笔款拿走了。原告称被告并没有还钱,所以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张振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与原告提交的7万元存款凭证所记载的债务是同一笔债务。原告罗保忠对张振平的证言认可,而被告曹玉军则对张振平的证言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方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应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中张振平给罗保忠出具的借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互相印证,也与本院受理的陈兴红诉曹玉军、张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曹玉军提交的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对曹玉军和张振平的共同债务的认定相符,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分两次偿还原告3万元及银行汇款7万元所涉债务已获偿还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张振平给边小宏出具的借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连襟关系。2011年5月6日,被告曹玉军向原告借款18万元,为此由被告曹玉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罗保忠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利息25‰,曹玉军,2011年5月6号。被告妻子张振平就该笔借款六个月的利息在借据上批注了“从2011.11.6号加27000元”的内容。2011年12月8日原告从银行给被告汇款7万元,张振平随后就该笔汇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罗保忠现金柒万元整(70000),利息2分5,期限六个月,张振平,2011.12.8号。张振平在其记录债务的笔记本中写有“罗保忠2011.11.6号207000”、“2011年9月18日付罗保忠20000元”、“2011.11.6号付罗保忠10000”、“罗保忠2011.12.8号70000元”(该部分内容已被划掉)等内容。2012年1月19日被告从银行给原告汇款9.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由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首先举证证明了其对被告享有本金25万元的债权,故原告可据此向被告主张债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也举证证明了其就第一笔18万元的债务已偿还12.5万元,就第二笔7万元的债务已全部清偿;故被告已偿还的债务可部分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需就未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就张振平随后取走9.5万元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也未就原告原来欠其5000元的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双方的以上陈述,本院依法均不能采纳。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025元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0.021元;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曹玉军偿还原告罗保忠借款人民币18万元本金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的利息共1713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曹玉军偿还原告罗保忠借款人民币16万元本金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的利息共5488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曹玉军偿还原告罗保忠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本金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的利息共777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曹玉军偿还原告罗保忠借款人民币5.5万元本金及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五、驳回原告罗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罗保忠负担1500元,由被告曹玉军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廷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