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亭兴民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钱中文与江苏三菱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中文,江苏三菱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336号原告钱中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军荣,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菱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洪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长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中文与被告三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军荣,被告三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长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中文诉称:2012年4月9日,我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同年5月9日出院。后经三菱公司出具介绍信在盐城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我进行工伤伤残鉴定,2012年5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0645号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构成工伤七级伤残;2、误工期限5个月为宜;3、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期限3个月。该次工伤伤残鉴定费用1414.5元。因治疗需要,被告三菱公司以借款的名义给付我4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24.79元(包括工伤伤残鉴定费用1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9600元(住院30天×2人×80元/天,出院60天×1人×80元/天)、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60元,计179632.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现主张45000元(3000元/年×15年),以上总计224632.79元。被告三菱公司辩称:原告钱中文在退休后返岗工作期间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受伤是其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而致伤,原告对其受伤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原告对自己受伤的后果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诉求的医药费15224.79元中有两张票据(计1414.5元)是工伤鉴定费用,因系原告要求进行工伤等级鉴定,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没有工伤鉴定资质,故该工伤伤残鉴定费用1414.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无据。另,被告已预付40000元医药费。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钱中文在被告三菱公司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同年5月9日出院。2012年6月19日,原告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经原告申请,该调解工作室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等进行了鉴定。2013年5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构成人损九级伤残;2、误工期总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总计以90日为宜。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钱中文户籍地为盐城市亭湖区公园新村西巷60号。2009年8月,原告钱中文从其原工作单位三菱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现其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原告钱中文收到被告三菱公司给付的医疗费用计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中文在被告三菱公司工作时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原告钱中文从其原工作单位被告三菱公司退休后,继续向被告三菱公司提供有偿劳动,其与所服务的三菱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菱公司作为原告钱中文雇主,原告钱中文工作时受伤致残,被告三菱公司应向钱中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钱中文明知设备按规定应两人操作,但其发现产品卷起时,未将运行中且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安全防护罩)的设备停电、停机,而是一个人将产品进行拉平操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过失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三菱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钱中文对自己的损害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钱中文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及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工伤鉴定费用票据,因对原告进行的工伤伤残鉴定产生的工伤鉴定费用1414.5元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本院依法不予一并处理,应予扣减,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审核确定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381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记载等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3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交通费。根据伤者就医治疗的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钱中文1955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盐城市亭湖区公园新村西巷60号居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标准,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29677元/年×20%),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限宜为90天(住院期30天2人护理,出院后60天1人护理),按6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因及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的身体、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误工费。原告钱中文2009年8月已从其原工作单位三菱公司办理退休手续,且其现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故对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一并处理。另,鉴定费136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146368元(精确到元,以下相同)。被告三菱公司已给付原告钱中文的医疗费用计40000元应予扣减。综上,原告钱中文要求被告三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三菱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中文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709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40000元即77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依法减半收取2334.5元,由原告钱中文负担1013.5元、被告三菱公司负担1321元;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三菱公司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