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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志勇、王培,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新桥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志勇、王培,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与原告婚后的感情尚可,又生育了两个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较为有利于健康成长;3、婚后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永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2、新桥乡新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家庭户籍复印件一册,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5、委托代理人对刘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刘X的出庭证言;6、委托代理人对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刘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情况。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之女刘X自书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假如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材料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是原告的哥哥,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倾向性。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感情情况,故均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持有异议,认为该自书并非刘X书写。本院认为,庭审后本院对刘X进行了调查,刘X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父亲生活,该自书材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6日生长女刘X,2006年1月2日生长子刘某,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自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父母双方离婚时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长女刘X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长女刘X,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健康成长,原告应支付子女部分抚养费用。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共同财产,故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女儿刘X、儿子刘某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每年分别支付女儿刘X、儿子刘某抚养费1881元,自2013年4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东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王永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闽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