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酉法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窜至酉阳县龙潭镇粮站宿舍楼文某家,将其房间内的一条价值900元的银色项链、一只价值60元的女性唇彩及一个价值352元的神行者导航仪盗走,在盗窃其家中女性衣裤等物过程中被文某发现后翻窗逃走。被告人冉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在酉阳县龙潭镇的家中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冉某某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窜至酉阳县龙潭镇粮站宿舍楼文某家,将其房间内的一条银项链(经鉴定,价值900元)、一只女性唇彩(经鉴定,价值60元)、一个神行者导航仪(经鉴定,价值352元)盗走,在盗窃其家中女性衣裤等物过程中被文某发现后翻窗逃走。被告人冉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在酉阳县龙潭镇川主村2组的家中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勘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07)狮刑初字第613号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像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关于被告人冉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冉某某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