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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嵊州市剡湖街道里坂村驶往三江街道西湖村爱湖,途径104线嵊州大道越秀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并左转弯的由史某驾驶嵊州市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浙d×××××号小型轿车左侧车头相撞,倒地后又与同向行驶的由樊某驾驶翁立新的浙d×××××号轿车左侧车尾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后座的谢家逸、罗某甲、罗某乙受伤,浙d×××××号二轮摩托车及浙d×××××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谢家逸、罗某甲的伤势为轻伤。2012年8月5日0时37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谢某静脉血液约4ml。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91mg/ml。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和史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证人史某、樊某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说明,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绍公物鉴(化)字(2012)801号物证检验报告,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嵊公司鉴字(2012)279号书证审核意见书,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4日出具的嵊公(交)认字(2012)第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嵊价事车字(2012)第947号道路交通事故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妻子和儿子轻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虽造成二人轻伤,但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又无其他不适用缓刑的从重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