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执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XX与刘伟、孙佳福、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刘伟,孙佳福,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胶执字第1181号申请执行人��刚,男,汉族。被执行人刘伟,男,汉族。被执行人孙佳福,男,汉族。被执行人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殿蘅,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刘伟、孙佳福、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1)胶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书]中,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胶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慧暖审判员 张兆全审判员 刘丰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孙金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