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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兵川、赵小利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小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二初字第00071号原告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谈贺翔,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叩霞,常兴信用社主任。被告赵小利,男,生于1972年7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兵川、赵小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兵川的起诉,本院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叩霞和被告赵小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眉县常兴镇梁马村二组的张兵川于2011年5月12日在原告所属常兴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购销装饰材料,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赵小利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后张兵川将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12月20日。从今年一季度开始,原告多次上门催要利息和催收贷款无果,后期借款人无从联系,担保人赵小利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全信贷资金安全,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小利偿还原告贷款10万元及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12日的利息4842.20元。2、被告赵小利偿还原告从2013年5月13日至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月息15.345‰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对事实没有啥说的,借款担保都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借款人张兵川向原告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兴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建材购销。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利率为月息10.2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赵小利为该笔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出借给张兵川10万元后,张兵川将利息清至2012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兵川、被告赵小利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是出借人,张兵川是借款人,被告赵小利是借款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小利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小利在向原告清偿后,可向张兵川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小利清偿原告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12日按月息10.23‰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赵小利清偿原告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345‰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1198.50元,由被告赵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2397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让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卫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