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邱某甲、邱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邱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2004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邱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租用杭州市下城区白田畈120号地下室开设赌场,用6台赌博游戏机供客人进行赌博,并雇佣魏某、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现金兑换、赌资收取等日常管理。2013年1月5日20时40分许,接到报警的民警在该赌场内将魏某抓获。至案发,该赌场非法牟利累计人民币10000余元。2013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到下城区巡特警大队主动投案。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供述,证人魏某、何某、徐某、廖某、杨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及具备监管条件等情形,可以对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傅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