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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余金龙与张富华、叶贞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龙,张富华,叶贞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457号原告:余金龙。被告:张富华。被告:叶贞桃。原告余金龙与被告张富华、叶贞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龙及被告叶贞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龙起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张富华因经营“盼盼门业”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张富华出具的借条,被告叶贞桃在借条上签名,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富华只支付了2012年8月之前的利息,2012年8月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能归还,被告叶贞桃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富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日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由被告叶贞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叶贞桃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张富华已支付的利息情况不清楚,对本人的担保责任也没异议,同意归还借款本金,要求与原告协商慢慢归还。被告张富华未提出答辩。原告余金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4月19日被告张富华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张富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叶贞桃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贞桃没有异议。被告张富华未进行质证。被告张富华、叶贞桃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被告张富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叶贞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此后被告张富华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是借款本金一直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张富华向其借款并由被告叶贞桃担保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满,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但是,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高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华归还原告余金龙借款3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贞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张富华、叶贞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吾崇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