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梁永明诉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明,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大行初字第11号原告梁永明,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黄崇炎,男,1944年2月4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住所地大安区长堰塘。负责人徐鹏,队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永明不服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以下简称大安交警队)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自公交决公交决字(2013)第510304240004573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崇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7日大安交警队认定原告梁永明于2013年3月5日9时30分,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东环路580米实施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作出自公交决公交决字(2013)第510304240004573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梁永明诉称,2013年3月5日9时30分,原告驾驶川CP36**二轮摩托车在自贡市东环路田湾叉路口左转弯掉头,原告已驶入超车道正在行进中,因曾强驾驶川A7DS**号小轿车在邻近叉路口附近仍超速行驶,见前方有左转弯车仍不减速、不刹车,不调整方向,从后撞击原告车倒地滑行34米远,致原告重伤和车辆损坏,原告在有左转弯标志处左转弯,且已进入超车道行驶中,没有所谓“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梁永明向法庭提供现场照片2张,反映现场标志牌到交叉路口的距离,拟证明被告绘图有误。被告大安交警队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设置“停车让行”标志牌的路口有能力、有时间、有条件观察另一侧道路车辆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合理的法定注意义务停车仔细观察就贸然转弯,妨碍了另一侧车辆的正常行驶,原告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自公交(大)认字(2013)第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3年4月4日被告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自公交复字(2013)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被告2013年4月4日作出的第0305号认定书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要求重新进行调查认定;3.自公交(大)重认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重新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依法对原告处以罚款150元,原告代理人黄崇炎代为签收处罚决定书;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处罚告知,原告代理人黄崇炎代为签收;7.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黄崇炎、黄咏梅代理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申诉、调解等;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受理本次道交事故以及现场勘验的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明川A7DS**小轿车位置为后轮距交叉口标志牌8.6米,前轮距交叉口标志牌10.8米,两车在交叉口标志牌处相撞;1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拟证明交叉口有车道行驶方向标志牌和停车让行标志牌;摩托车右侧与小轿车正面相撞;两车在交叉口标志牌处相撞;事发时为晴天,光线良好,视野开阔;1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13.小型汽车川A7DS**车辆信息;14.普通摩托车川CP36**车辆信息;1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川A7DS**小轿车、川CP36**摩托车的车辆和行驶证信息以及曾强、梁永明的驾驶证信息;16.对曾强、梁永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梁永明注意到了停车让行的标志牌,原告驾驶摩托车掉头后2至3米就与小轿车相撞;17.门诊病情简介,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右腿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18.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已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9.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手册;20.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车道行驶方向标志、停车让行标志的设置符合规范;21.人民警察证;22.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证书;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处理本次事故的警察身份和资格合法。2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4.《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5.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2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以上5份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与法律依据。庭审质证中,原告方对被告提出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5月17日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处罚决定书开始交警说罚款100元,之后又处罚150元,认为不规范;告知笔录,当时就提出了异议;现场勘查笔录,有见证人就应该有询问笔录,但未见询问笔录;未对驾车人抽血检测;现场笔录不客观真实,只有曾强的签名,无见证人的签名;现场照片,车辆是挪动了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虽非事发现场照片,但能证实现场方位情况,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5日9时30分,原告梁永明驾驶川CP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板仓沿东环路行驶,行驶至田湾路口左转掉头时,与从大山铺沿东环路往板仓方向行驶的由曾强驾驶的川A7DS**号小型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永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4日被告大安交警队作出自公交(大)认字(2013)第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梁永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曾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永明不服,向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自公交复字(2013)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大安交警队于2013年4月4日作出的自公交(大)认字(2013)第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5月17日,被告大安交警队重新作出自公交(大)重认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梁永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曾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大安交警队并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自公交决公交决字(2013)第510304240004573X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梁永明于2013年3月5日9时30分,在东环路580米实施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50元。原告梁永明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大安交警队作出的自公交决公交决字(2013)第510304240004573X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梁永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左转掉头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造成两车相撞,原告梁永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被告大安交警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以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第四项“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规定的;”之规定,对原告梁永明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大安交警队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自公交决公交决字(2013)第510304240004573X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梁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长  刘玉聪审判员  刘洪波陪审员  朱世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 漾 微信公众号“”